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279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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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79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被 告 陳永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因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80元(工資暨烤漆5,370元、零件12,710元),並業經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則到庭辯稱:伊騎機車左轉,速度很慢,想要靠右邊,對方過來,按喇叭,伊還喊撞到還按喇叭,車頭撞到伊的排氣管,伊人車沒有倒,伊看看排氣管沒有怎麼樣,車子也沒有怎樣,司機也沒有下車,所以騎走了,伊不是肇事者,伊是綠燈當然可以左轉,對方是從加油站綠燈開過來,約開10公尺的距離,中正路人車很多,只是輕輕的碰撞,伊騎摩托車,對方開車,要伊賠沒有道理等語。

經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由福海街左轉中正路....,當時我左轉,沒看後面的車,我就慢慢靠右,我以為沒車...我右轉,伊以為後面沒車,所以沒有注意後方來車,所以碰到對方的車子,那時他有按喇叭,伊說已經撞到了還按喇叭,我當時有下來看一下,也沒損壞,然後我沒有看對方車主下來,我就騎走了。」

等語,足見被告騎車有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肇事,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陳永彬右偏行駛時未注意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5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6年7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8,080元(工資暨烤漆5,370元、零件費12,71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271元,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641元(計算式:1,271元+5,370元=6,641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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