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2823,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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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鄭老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3,56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2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3,56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3,560元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5年1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80,000元。

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

詎被告自96年11月26日起未依約還款現尚欠原告63,560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本件原告請求之消費款及其利息均罹逾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上開借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6年11月26日起未付款,自96年11月27日即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義務,顯見原告借款債權於96年11月27日即得行使其請求權,其15年時效期間應算至111年11月26日始屆滿,則被告抗辯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執此事由拒絕清償上開借款,核屬無據。

又關於原告請求利息部份,因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復於106年12月21日當庭縮減利息起算日為101年9月27日,距原告於106年9月25日向本院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嗣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尚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於法亦屬有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60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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