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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2979號
原 告 廖益志
被 告 韓霽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0巷0號七樓之1,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按,而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二段與林森北路西側迴轉道口,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可參,均非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該管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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