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3012,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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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30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被 告 朱麗雪(即尤龍添之繼承人)
尤明祥(即尤龍添之繼承人)
尤明輝(即尤龍添之繼承人)
尤秋翎(即尤龍添之繼承人)
尤秋琪(即尤龍添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自然人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該自然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有起訴狀存卷可按,雖被告朱麗雪、尤明祥、尤明輝、尤秋翎、尤秋琪之住所地或係在屏東縣,或係在新北市三重區,各該住所地法院固俱有管轄權,然被繼承人尤龍添死亡時之住所地係在住屏東縣○○鎮○○路00號之1,有其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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