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0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詹修儒
被 告 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1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市○○道00號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陸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黃登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在案,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185元(含工資22,864元、材料費用40,321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63,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本件交通事故不爭執有過失,惟伊當時僅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情況應該沒有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那麼嚴重等情。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6年3月30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6337842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及處理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共計63,185元部分,有其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為證,併佐以原告所提之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已為相當之舉證,被告所辯上情,僅空言為辯,並未提出反證予以推翻,自應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可採。
惟查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7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6月。
其中材料費用40,231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材料費用之折舊金額為7,439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0,231×0.369×6/12=7,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材料費用為32,882元(40,231-7,439=32,882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復工資22,864,則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55,746元(32,882+22,864=55,74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27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12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