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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張家綸
被 告 陳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叁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8099-YN號自用小客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8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3年12月1日受損時,而本件修復費用為60,158元(工資38,405元、零件21,753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已使用逾5年,則系爭車輛零件之殘值即原額之10分之1為2,175元(計算式:21,753元×1/10=2,175,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0,580元(計算式:38,405元+2,175元)。
二、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訴外人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文瑞,亦同有靠右停車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見,王文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2分之1,原告之過失程度為2分之1,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0,290元(計算式:40,580元×1/2)。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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