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321,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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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21號
原 告 泓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麗環
訴訟代理人 劉孟洋
被 告 連孟翔
訴訟代理人 李青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22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停等紅燈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估修,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50元(其中工資12,900元、零件費8,050元),又原告亦因系爭車輛送修致受有修復期間10天,每月租金2,500元,共計10天之營業損失為25,000元,另請求上開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共25,000元(計算式:一天2,500元×10天),上開金額共計為70,9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關於原告主張營業損失25,000元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該損失存在,且就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亦依法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等語,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據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認定如上,則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甚明,原告並因而受有損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說明如下:

(一)修復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5年12月24日受損時,使用11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

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0,950元(其中工資12,900元、零件費8,05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8,0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3,526元〔計算式:第一年:8,050×0.438=3,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524元。

至於工資12,900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7,424元(計算式:4,524元+12,900元=17,424)。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暨租車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進廠維修10天,請求營業損失10天計2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受有上開營業損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原告固據提出存摺內頁乙份影本為證,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可知悉該帳戶金錢流動之情形,自無法遽以認定原告確有因系爭車輛受損進廠維修進而有營業損失產生乙節為真,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有據,自難憑採。

2.另本件原告復主張上開修復期間之租車費用共25,000元(計算式:一天2,500元×10天),上開金額共計為70,950元,依法應由被告賠償等語,固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份為憑,然觀諸該收據內容,可知該租車費用買受人係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劉孟祥,顯與原告無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42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4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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