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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24號
原 告 張珈其
被 告 黃錫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係男女朋友,因被告心性不穩,有許多戀愛對象,自民國106年4月起,兩造互相提告,又被告父親對原告嚴厲批評,恐嚇要修理原告,被告奢侈成性,誣指原告浪費金錢,被告欺騙原告先去撤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48號),再次傷害原告,原告不堪刺激,加重原本憂鬱症病情,喪失工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9,9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未具體明其所遭受侵害之權利為何,亦未對應其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
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僅憑一面之詞即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予駁回,且原告稱:被告以欺騙方式致其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48號案件之告訴,並非事實,原告撤回上開告訴,係原告自行考量後之選擇,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與「原告之工作權受損」間並無因果關係可言,且原告前曾以類似理由對訴外人潘南飛提訴,謂其於102、103年間遭訴外人潘南飛惡意欺騙以致生病無法工作云云,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20年」長期憂鬱症之病史,足見原告早於與訴外人潘南飛交往「前」即已身受憂鬱症所苦,則訴外人潘南飛於雙方交往後因故分手,拒絕再與原告聯絡,依上所述,即難認與原告罹患憂鬱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在案,本件兩造交往時間係105年初,尚在原告與訴外人潘南飛交往之後,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罹患憂鬱症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48年台上第481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就主張:雙方交往期間,因被告心性不穩,有許多戀愛對象,且欺騙原告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48號之刑事告訴,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因此無法工作並加重憂鬱病情云云,固據出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經查: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心性不穩,有許多戀愛對象及奢侈成性,誣指原告浪費金錢」,且原告前雖以被告侵占衣物為由於105年9月1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經該署檢察官訊問:「105年4月1日是否黃錫卿已經透過派出所警員將衣物返還?」時,原告答覆以「是,在我的要求之下他已經返還」,再於檢察官訊問:「有無其他證據要提供?本件是否同意本署為簡式不起訴處分?」時,原告答覆以「沒有,但我要提供撤回告訴狀,此事我不想再追究。
同意」等語,原告同時提出撤回告訴狀供檢察官附卷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77號偵查卷宗(參見上開案卷第33─34頁)及105年度偵字第31048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衡情,原告若受被告之欺騙而撤回告訴,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當向檢察官表明上情,當無隻字未提之理。
況原告有「20年」長期憂鬱症之病史,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影本可佐,復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早於與被告交往「前」即已身受憂鬱症所苦,又感情交往之基礎乃係在誠信相待,在交往人間均未有婚姻之情況下,因尚未涉及第三人法律上權利之影響,是尚難認為多段感情交往之關係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應認僅有道德上、社會善良風俗之譴責,且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明顯欠缺感情交往之經驗,理應能謹慎自我分辨,尋求合適之情感寄託。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說明所主張之被告侵權情節確屬真實,是尚難僅以原告片面陳述即認原告主張為真正,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據此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雙方交往期間,因被告心性不穩,有許多戀愛對象,且欺騙原告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048號之刑事告訴,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因此無法工作並加重憂鬱病情,致人格權受有侵害,或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錢坤松以證明上情,惟證人錢坤松於106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僅於106年7月17日提出證人陳述狀說明,本院已無從斟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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