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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李俊賢
被 告 鄭智鴻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以105年度附民字
第63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23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因細故與其父親鄭見輝發生爭執,心生不滿,在上址其房間內徒手摔砸物品,致該房間天花板2處破損,床頭櫃毀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即原告於同日21時35分據報到場,並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被告可預見手肘頂向他人下顎、胸口將致人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原告將其上銬時,將手肘頂向原告下額及胸口,以抗拒其為警逮捕,致原告受有唇鈍傷、左側手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2%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爭執有上開行為致原告受傷,惟以無力清償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717號起訴書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傷害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判處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受傷,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僅因與父親發生爭執,竟對據報前來處理之執勤之警員即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唇鈍傷、左側手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之學歷為碩士肄業、目前擔任警員,月入約7萬元,104年度所得78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104年度所得38萬餘元目前執行中無業,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復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2%計算之利息,於上開50,000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2%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於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又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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