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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410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福貴
訴訟代理人 葉吉泰
被 告 游博丞
法定代理人 徐明麗
兼訴訟代理人游春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8日租用原告所有之電信設備即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簡稱系爭門號),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7月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8,658元(電信費用3,563元、小額支付費用5,095元),迭催未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6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並未以手機在GooglePlay為行動商務小額付款,應係被盜用,故該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置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並積欠費用8,658元(電信費用3,563元、小額支付費用5,095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租用設備契約書、通話明細報表及Google Play代付交易查詢乙份為證。
被告則對有向原告租用系爭門號並積欠電信費用8,658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付費之必要,並就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手機由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雖辯稱:Google的小額支付沒有在使用,是被盜用的云云,並提出手機翻拍之Google電子錢包小組回覆函畫面乙份為證,惟本件並非手機遺失而遭他人盜用手機內之Google電子錢包功能,而係被告將手機交由朋友使用而遭朋友使用該電子錢包功能,並非盜用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3月28日及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復參以原告建置支付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服務,其開通方式:須至原告門市現場辦理開通及取得一組安全碼作為付款之身份認證資料,其操作流程:進入合作商家網頁並選擇需要的產品,金額確認後,輸入「行動電話號碼」、「身份證字號」,系統將進行身份認證,認證成功後將收到簡訊碼並回傳作確認,此有原告所提出之GooglePlay交易相關規定資料乙份可按,可見被告向原告申請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服務並經原告核准後,被告自會取得一組安全碼作為付款之認證,同時操作該付款服務輸入身分證字號及安全碼後,取得原告所發送之簡訊並回傳,該付款服務方始完成,應認原告對上開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服務設有一定流程之安全機制,然被告本身申辦後理應知悉該安全機制。
倘如被告所稱手機遭朋友盜用一節為真,則其如何得以輸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並知悉被告所申請之安全碼使用,進而取得簡訊回傳後,完成支付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服務,況被告收受繳費通知後,亦未隨即向被告反應此事,且該行動電話門號仍持續使用,顯然均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三、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及用戶識別卡)由乙方(即本件被告)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乙方仍應負責繳付本契約約定費用。」
,有原告提出之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第22條約定可按。
經查:本件被告使用系爭門號撥打電話,並將手機交付朋友使用,依上開說明,因此所衍生之系爭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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