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48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高祺倫
張維君
被 告 唐隆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損,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488元(工資暨烤漆含稅為17,837元、零件含稅為651元),並業經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則以支付命令異議辯稱:事發時已明確告知修車時應會同被告,但隔一年多才由其投保保險公司要求被告金錢賠償,被告無從知悉修車內容與本次事故是否有關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上揭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足參,被告亦不爭執,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害人修復車輛時本即毋庸通知被告會同修車;
且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車損照片中所受損部位相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所附本件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無誤。
況衡諸系爭車輛損害情形,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金額並無不甚合理之處,被告亦未能就其所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不合理之處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8年8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4年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8,488元(工資暨烤漆含稅為17,837元、零件含稅為651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5年,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餘額即10分之1為65元(計算式:651×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資暨烤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902元(計算式:17,837+6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