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531,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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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531號
原 告 黃玲瑜
被 告 歐萊國際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在五股家俱展訂作沙發一套,當場先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業者保證尺寸不合可退款)。

於105年12月31日被告派業務黃先生至家中丈量尺寸,於106年1月1日原告至臺北世貿家俱展之被告的展櫃,因被告承諾10日內完成送貨程序原告才刷卡付餘款12,500元。

詎被告於106年1月4日始告知10日內無法到貨,被告此施詐術欺騙消費者之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有瑕疵之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給付價金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4條、第255條、第92條、第17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訂沙發是為了要將舊沙發換掉。

先前在五股家具展付訂金1,500元,有說尺寸不合可以退,105年12月31日被告有派業務黃先生量尺寸,隔天106年1月1日原告到臺北世貿被告的展櫃刷卡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才說因為沙發是L型沒有辦法直接搬上樓,所以要切割才可以,被告法定代理人在訂單上面繪製出切割大致樣式,原告後來有同意被告用這種方式,讓新沙發進到家裡,106年1月4日被告會計才打電話給原告說10日內不能給沙發,所以後來才告被告。

被告答應原告10天可以送達,就因為他沒有送達,不然原告可以去別的廠商購買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前前後後共來4次,可見原告有要買定製的沙發,正常流程一般品7日,訂製品2星期,因為原告有指定很多訂製的項目,所以不可能在10天內送貨。

農曆過年前10天要送貨時,會計打電話給原告通知送貨,原告跟會計說要再重量尺寸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4條、第255條、第92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之規定。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退還價金之前提須兩造之買賣契約經解除或撤銷,始有返還已交付價金之問題,而被告尚未交付該訂做之沙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尚無瑕疵之問題,自難以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而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

又原告主張兩造合意10日內可以運送沙發等語,然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之訂單,未有該等約定,且縱有前開約定,且被告有未遵期運送沙發至原告指定地點之遲延給付事實,惟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亦先須債權人即原告以催告方式請債務人即被告於一定期間履行,然依兩造前於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時,原告係主張退還14,000元,並未有對被告催告限期履行之情事,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佐以,原告所訂之沙發係為更換舊沙發,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該訂單上亦有註記「舊沙發般至樓下」等字,有前揭訂單可佐,可證本件原告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之目的係一般之添購新家俱以汰舊換新,是依契約性質或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並無被告須於一定期間內交付系爭契約標的則目的始能達成之情形,是亦無民法第255條所定得不待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之適用,是原告以被告未能於10日內送貨為由主張退還價金14,000元等節,並無依據,洵不足採。

至原告另抗辯被告保證尺寸不合可退、曾保證10日內送達等等而未履行,係欺騙消費者等語,然查,原告業以自承該沙發之尺寸係經被告派員於原告家中丈量後,原告並同意沙發樣式後始再行以於106年1月1日刷卡方式支付其餘訂金12500元之事實(本院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原告所說,被告有於106年1月4日告知無法於10日內送達等語,是被告仍有履約意願,又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施詐術之事實,自難以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以給付價金之不當得利。

則原告上開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14,000元之主張,非有理由,尚難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359條、第254條、第255條、第9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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