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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5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賴德謙
被 告 廖文綺
訴訟代理人 廖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二、未設有前款設施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內;
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起算三公尺以內。
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
五、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道路之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他車緊急向左閃避而撞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等件影本在卷足參,而本件被告固於本院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被告是在有陽光的時候走路,而且被告行動不便,所以走路很慢,2台車緊急煞車,擦撞在一起,是他們自己的問題,跟被告沒有關係,怎麼可以叫被告理賠,被告違規部分,警察已經有裁罰,開紅單,就算應該要賠,也沒有資力賠償等語。
然被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告確實有違規,直接穿越馬路,沒有走在斑馬線上等語;
又交通用路人本應遵守交通安全法規,不分行人或駕駛均一體適用,而行人不依規定任意穿越馬路,不但對於自己人身安全有重大威脅,其他用路人為免意外發生,須改變原先駕駛行為而緊急閃避等應變措施,本來極易引發車禍,自屬明顯妨礙行車交通之違規,故法規禁止此等行為目的係保障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是自難謂被告違規穿越道路與本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若被告未違規穿越道路,本件事故亦不致發生,被告之違規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被告自不得以此僅屬違反行政規範而認其毋庸負擔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
再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又原告承保車輛受損所需費用均屬工資範疇,無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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