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567,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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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5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王寶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得以現金卡在提款機提領款項,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6,857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5,739元);

而中華商銀業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之讓與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57元,及其中15,739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通知函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然按銀行法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第47條之1第2項,其內容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此係立法者針對存款及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金融機構就現金卡及信用卡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前述條文及其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情自明。

又參諸信用卡及現金卡之發卡機構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5月22日召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亦略以:「1.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15;

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2.自104年7月1日起,發卡機構針對原契約利率超過百分之15之案件,就104年9月1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等情。

足見此次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目的,係以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為目的,其立法修正規範之對象顯然並非僅針對104年9月1日後所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使用契約,亦包括在此之前締結之現金卡或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爭執情節。

故本件現金卡使用契約雖成立於104年9月1日前,依上開說明,亦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另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故本件原債權人中華商銀與被告所訂定之現金卡使用契約,即有上開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受讓此債權後,當然亦應受其拘束,法院得不待被告之抗辯,逕依職權加以適用,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12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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