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568,2017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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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568號
原 告 廖瑞香
訴訟代理人 廖美惠
被 告 許岳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4日提出陳報狀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四日提出之陳報狀所為訴之變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二、查本件原告原以「許高文」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許高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於訴訟中具狀請求更正被告為「許惠玲」,然「許高文」與「許惠玲」為相異之對象,被告既不相同,已屬於訴之變更,況原告亦未陳明本件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茲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訴之變更,既不符合前述規定,本院即應駁回其所為訴之變更之聲請,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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