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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6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謝京燁
被 告 李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8年1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年6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38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3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7,500元及烤漆費用9,9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10,989元(計算式:1,339元+7,500元+9,900元=18,7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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