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63,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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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63號
原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訴訟代理人 謝嘉璟
被 告 鋐欣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復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聲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職權為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訴外人林勝輝曾任職中之公司,茲因林勝輝積欠原告48,055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屢經催討,仍未受清償,原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經向林勝輝請求仍未獲全數清償,嗣後原告於105年7月22日及105年10月3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對林勝輝任職於被告處期間每月應領勞務薪津(包括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的三分之一,嗣後原告於105年8月3日及105年8月31日收受鈞院核發的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就林勝輝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依鈞院105年8月3日及105年8月23日新北院霞105年司執公字第82956號執行命令如說明所記載之債權金額的範圍內予以扣押。

依前述執行命令被告應將上開林勝輝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的三分之一交由原告收取,並移轉予原告;

及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收受鈞院核發的執行命令准許原告就訴外人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依鈞院105年10月19日新北院霞105年司執公字第116802號執行命令如說明所記載之債權金額的範圍內予以扣押。

上開執行命令均經被告收受,而原告另於105年11月9日收受鈞院通知被告的聲明異議,表示林勝輝已於105年10月6日離職,原告認為被告議異不實,故被告應自105年8月起即有收取上開執行命令至同年10月6日前薪資的三分之一扣押款移轉由原告收取,是計算至105年10月6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扣押款48,055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雖伊有收到發文日期105年8月3日之鈞院的扣押命令,但林勝輝於105年7月1日到職,卻於105年7月29日離職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林勝輝積欠原告48,055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勝輝任職於被告之薪資,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影本、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956號及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0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林勝輝於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依法可請求被告將林勝輝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3分之1交由原告收取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林勝輝是否實際任職於被告,並支領薪資?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業據提出林勝輝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份為證,復佐以本院發文日期為105年8月3日、發文字號新北院霞105司執公字第00000號之105年度司執字第82956號扣押命令係於105年8月5日由被告收受,而上開105年度司執字第82956號之移轉命令則於105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95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均合法送達於被告。

再參以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林勝輝於被告之相關投保資料,依該局回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林勝輝於105年7月4日投保生效、105年7月29日退保,復於105年8月9日投保生效、105年10月12日退保,投保薪資均為20,008元,有前揭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足認林勝輝分別於105年7月4日至同年月29日及於同年8月9日至10月12日受僱於被告,月薪為20,008元。

且本院前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係分別於105年8月5日及105年9月2日,是以,林勝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05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12日之三分之一應移轉與原告,至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6802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依據該卷內資料可知,並未就林勝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予原告,自難為請求之依據。

是以,本件原告自得向請求被告給付應給付林勝輝於105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12日薪資之三分之一即14,199元(計算式:20,008元×〔23/31+30/30+12/ 31〕×1/3,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被告抗辯林勝輝僅工作至105年7月29日止,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強制執行法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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