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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64號
原 告 新北市立八里愛心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謝鑫敏
訴訟代理人 吳思緯
被 告 蔡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照顧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十三樓之5,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雖當事人間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2條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惟按小額事件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業據民國88年2月5日公布生效之民事訴訟法,在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中增訂明文,是本件當事人間關於小額訴訟之合意管轄自因新法之修正而不生效力,是本院應無因合意而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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