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651,201704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6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陳萬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折舊額計算式: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則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民國99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2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29,540元(工資24,656元、材料費用4,88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4年4月,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79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理費用共為25,335元(計算式:679元+24,656元=25,335元)。
附 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4,884×0.369=1,80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84-1,802=3,082     │
│第2年折舊值     │3,082×0.369=1,137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82-1,137=1,945     │
│第3年折舊值     │1,945×0.369=718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45-718=1,227       │
│第4年折舊值     │1,227×0.369=453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27-453=774         │
│第5年折舊值     │774×0.369×(4/12)=95 │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4-95=67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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