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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洪聖喻
陳柏諺
被 告 李英傑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4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與思源路口時,因紅燈右轉不慎擦撞訴外人即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江秀蕙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27,144元估修,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保車是靜止的狀態遭撞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被告並沒有撞到對造的車,因為被告所駕駛的車輛沒有受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份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固堪認有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及保險賠付之事實為真實。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系爭車輛是靜止狀態遭撞為其論據,然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當時伊是綠燈要右轉五工路,對方也是右轉五工路,伊右轉之後到前方100公尺左右的加油站前遭對方攔下說伊撞到車,但伊沒有撞到對方,車上無異樣,車子也沒損害等語,復本件乃事後報案而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可研判,則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是否確發生擦撞,尚非無疑?又縱認確有擦撞,過失責任究係被告抑或江秀蕙亦不得而知,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亦同此認定「本案事故雙方當事人所述肇事經過未一致及車輛已移置,現場無監視錄影畫面及目擊證人證詞可供佐證,事證未齊全,無法據以研判」,有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益徵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即屬不能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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