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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71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正宗前積欠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98,427元及利息等,迄未為清償,惟訴外人陳正宗已於民國103年9月8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陳正生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宗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再經台新銀行將上開對訴外人陳正宗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為此,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正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8,427元,及自民國95年3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條款、除戶戶籍、戶籍謄本、帳物查詢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辯稱:與訴外人陳正宗多年未有聯繫,不知有此債務,且錯過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等語,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既不爭執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則自應於繼承陳正宗之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惟仍無須以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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