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765,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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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曾寒怡
被 告 陳耀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修繕費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作為店面,租期自民國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並約定天花板漏水、鐵捲門故障及牆壁滲漏水等情事均由被告負責修繕,嗣原告於租賃期間之105年9月18日準備開店事宜,竟發現店面鐵捲門損壞無法正常開啟,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同意找訴外人鍾聰明進行上開鐵捲門之修繕,經原告代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依約應由被告負擔,詎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未同意原告僱工修復該鐵捲門,故原告支付系爭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且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補充協議第5條第5項約定,被告對鐵捲門故障並無修繕義務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而該房屋之鐵捲門於原告承租期間之105年9月18日發生故障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租賃期間所支付修繕該鐵捲門之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鐵捲門故障無法使用,經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同意由鍾聰明進行該鐵捲門之修繕,經原告代墊維修費用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鐵捲門修繕費用支付,係因被告同意由原告僱工鍾聰明修理所致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擔任現場維修鐵捲門師傅鍾聰明到庭證述:「(問:105年9月18日有無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修理鐵捲門?)答:有。

是原告曾寒怡說鐵門壞掉通知我去修理的,當時原告有打電話給房東即被告陳耀昇,原告與被告通過電話後,原告曾寒怡把電話拿給我,由我跟房東即被告陳耀昇講電話,我向他解釋說要破壞門且要切開石膏版才可以進入修理,當時房東即被告陳耀昇說門不要破壞,切石膏板比較好補,我認為房東的意思是可以切開石膏板,所以我就把鐵門蹄型腳鍊上栓子拔下將門移開,修理門後再裝回去。

所以關於修理鐵捲門市有經過房東即被告陳耀昇的同意。」

、「(問:修理費用?)答:新台幣8000元,是修理完畢後原告曾寒怡當場付給我的。」

、「(問:估價單是否你開具(提示)?)答:是的,是我開的沒錯,上面有我的簽名「鍾聰明」,表示我有收到修理費8000元。」

等語(參見本院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至第4頁),復參以本件被告曾以「被告曾寒怡(即本件原告)向告訴人陳耀昇(即本件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被告黃巾雲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2人因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上午,發現上開承租處所鐵捲門損壞無法進入須修繕,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擅自推由不知情之工人鍾聰明將上址1樓旁之鐵門門栓破壞後,將門板拆下侵入告訴人所有之通往2樓房屋之1樓走道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插用上址1樓走道牆壁之插座而竊用電力,另基於毀損之犯意,由不知情之鐘聰明以工具將1樓走道旁之石膏板牆切割出四方形孔洞,再透過該洞進入上址1樓修繕鐵捲門,雖事後上開鐵門門板重新裝上,仍致密合度不佳且門板左下角鈑金凹陷,另1樓走道石膏板牆壁因而破損,致令不堪用」為由,認原告與黃巾雲2人涉犯刑法竊取電能、毀損及侵入住宅等罪嫌,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罪嫌不足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3004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卷附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0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可見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18日上午確有發現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損壞後即通知被告,被告遂同意僱請鍾聰明進行修繕,並由原告當場支付系爭修繕費用予鍾聰明,足認本件原告支付該修繕費用乃基於被告同意下所為,是被告辯稱被告未同意原告僱工修復該鐵捲門云云,顯無可採。

(二)次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

民法第429條第1項及第4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出租人對於租賃物依法負有修繕義務。

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補充協議第5條第5項約定:「如甲方(即被告)違反第三項保證事項,包括但不限於天花板漏水、鐵捲門故障,牆壁滲水等,應負修繕義務。」

,故兩造顯係約定系爭房屋之鐵捲門故障致有修繕必要者,被告負修繕之責,即屬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之「契約另有訂定」情形。

1.經查,原告支付該鐵捲門修繕費用係因被告同意由原告僱用鍾聰明修理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鐵捲門故障係屬被告負責修繕之範圍,然本件原告既有於租賃期間為系爭鐵捲門支出系爭修繕費用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向被告給付此部分墊款,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2.被告雖辯稱:鐵捲門故障伊並無修繕義務等語,並提出補充協議第5條第5項約定文字為證。

觀諸被告提出之該補充協議內容,其中有刪除「鐵捲門故障」、加記「點交後乙方負責」、OK「良好」並經被告蓋用指印,而有免除被告鐵捲門故障修繕責任,核與原告所持之上開補充協議書記載文字有所不同,衡諸常情,租賃契約之雙方倘若對租約有作內容修改,雙方必定會在修改內容旁共同簽名已表示同意並知悉,然本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修改內容,並無原告簽名之字跡,而顯與常情有悖,自難逕認原告有同意修改之意思表示存在。

又依據兩造所提出之補充協議第五條第三項後方均載有:「簽約時確認OK」並經雙方簽名具認,依該補充協議整體內容及該文字記載位置觀之,可知兩造係在簽訂租約時,僅對於第三項約定:「甲方(即本件被告)應保證乙方(即本件原告)租用前所承租之房間內所有設施皆完好。」

之事項,兩造有作實際效能檢視並經確認屋內設施良好,自與上開協議書第5條第5項約定文字無涉,亦不得以「簽約時確認OK」之字句遽以免除被告上開鐵捲門故障負責修繕之義務,是被告上開辯解,併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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