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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小字第78號
原 告 張式賢
被 告 賴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陳報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準備書狀,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為訴訟文書之送達。
且原告起訴狀亦未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致本院不知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
為此,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補正事項。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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