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784,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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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784號
原 告 王芸蒨
訴訟代理人 齊中男
被 告 曾國藩即勁碩專業汽車美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6月2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21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3月24日12時許,經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齊中男送至被告汽車美容廠為汽車美容,委請處理系爭車輛A柱之美容,即細微刮痕(漆面刮傷處理),期望處理到看不見刮痕,而被告原應使用研磨器之類的工具來處理。

詎被告以用手及其他機器來處理後,造成該刮痕位置附近的漆磨損到看到底漆,致該位置之底漆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後來被告雖試圖以補漆方式修復受損之底漆,但仍沒有修好,原告不得已只得找訴外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下稱國都新莊廠)就該受損之底漆部位估修,結果需花費6,721元,應由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伊跟被告稱修復費用不可能只需1,000元,所稱修復費用4,000元部分,是伊找非原廠之修車廠估價結果,但即便是4,000元修復費用,被告也不同意賠償,伊才會去找國都新莊廠估修。

2被告事後雖以補漆方式修補,但仍沒有修好,後再要求原告提供原廠漆供其修補,惟原告認為被告非專業烤漆廠商,就未再由被告修補系爭車輛受損之底漆。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有可歸責性始能成立,主張權利受損之人並須負舉證之責任。

(二)緣起於106年3月24日早上11點多,在本店正為一輛汽車洗車打臘時,有輛車停於本店前,並下來一位齊先生(即原告訴代理人),過來詢問可否先幫他清潔內裝局部汙損,本人回答先等這輛車處理完畢,齊先生表示有家人車輛都在這裡洗車打臘,很滿意所以推薦他來,也因只有局部汙損處理,覺得不會耽誤甚麼時間,希望本人先幫他處理,以後洗車打臘都會轉來此做。

本人禁不起齊先生一直要求,就先將原處理中車輛倒車讓出位置,先幫齊先生處理,並先跟齊先生說明基本費用為300元及淺色內裝處理汙損是無法處理到看不出來,因為這後座兩側汙損是駕駛開車速度很快,造成乘客緊張手握車頂握把,轉彎時頭髮常碰觸內裝造成,若清潔不足時會有很淡黑斑,清潔徹底時又會比其他未清潔部分稍白些,齊先生表示沒關係盡力處理就好,經過反覆清潔數次後經齊先生認可,當欲結束時,齊先生又詢問此車美容費用,本人回稱為3,500元,齊先生說考慮要做美容或鍍膜,若要鍍膜時要先將車輛送去烤漆,因為車子有多處刮傷,本人說若在本店鍍膜時,會將這些刮傷處理看看是否能處理至一般距離內視覺上不明顯或使用補漆筆處理,但因非現場調色比對,所以會有色差,如果要處理至很接近那就需要自己去調漆(烤漆經日光照射會輕微退色)並帶來,本店亦可做局部烤漆,但依現車來看,不需要局部烤漆,只要使用砂紙配合拋光方式就可以處理至不明顯,稍深處刮傷補些漆再拋光,總比現況好,歡迎齊先生下次要美容或鍍膜時再決定處理方式,此時齊先生再次詢問可以單獨處理漆面嗎?費用如何計算,本人回答一般來說漆面處理都是合併於至少來此洗車打臘以上消費客戶才有此服務,而計價是第一處基本300元,第二處200元,第三處以後100元累計,如果太多處就雙方議價做整車美容,齊先生又表示今天先幫他處理兩處漆面看看,如果處理好的話,下次就可以直接來鍍膜,不用再送烤漆,本人就為該車處理好兩處(右方後視鏡及左前葉子板),齊先生說:這樣刮傷都可以處理到幾乎看不出來,那可以再幫忙處理右前葉子板嗎?而本人在處理右前葉子板時,齊先生又指著A柱上方說:這裡也要處理!本人回應說不要急,等我處理好再說。

待第三處處理完後,要處理A柱刮傷處時,本人發現刮傷處比較深,所以拿補漆筆稍作補漆後拋光,齊先生看了後表示這個地方不能再處理像其他地方那麼好嗎?本人說:好吧!我再處理看看,再次處理時發現原來有些銀色漆下方有出現透明漆面(俗稱金油),正常汽車烤漆最底層依序噴塗是底漆(銀色車為顯色起見多為黑色),面漆(此車為銀色),透明漆(金油),在厚厚透明漆面下方隱約可以見到黑色底漆,此時本人跟齊先生表明,此車此部分應該是生產時的瑕疵,所以原廠在此部位有做了局部烤漆,為了漆面視覺平整性關係,所以漆面噴得很薄,一經刮傷處理時,就會看到原瑕疵,本件即用店內現有幾種銀色漆處理,但店內銀色都比較亮,被告本人即表示若想要繼續處理至不明顯,可以請齊先生至原廠索取小份量漆色回來。

齊先生說下午就可至原廠要些漆回來,怕原廠要錢購買,本人表示很多客戶都曾經跟保養廠要過小量,沒聽過有收費。

並向齊先生說,因為這幾天就要處理該處,所以就簡單先上店內銀色漆,也先不再特別拋光,待原廠漆到時再繼續仔細處理,本人也向齊先生收取:300元(內裝汙損處理費)+600元(三處已處理,第四處未處理完成暫不計價)。

當下齊先生也無其他表示,下午接到齊先生電話表示已經有要到同色漆,詢問何時可以來處理,本人表示因為店內尚有待洗車輛,隔日星期六也較忙,無法仔細處理,所以請齊先生星期日當日再來,但齊先生又繼續詢問如果補漆不能做好呢?本人回答不會,齊先生又表示他很擔心,並且反覆一直詢問,本人向齊先生說明現在很忙,實在無法討論這些事,可以等星期日再說嗎?可是齊先生不願結束談話,又說他可以直接去找別家做局部烤漆嗎?並要求被告可以補貼一些錢嗎?當下就覺得後續有更多麻煩,也為了當下能結束通話,就向齋先生說:我是開店做生意,時間對我來說就是金錢,如果你這麼擔心,我的局部烤漆收費為一千元,若你真要到別處去做,我就給你一千元,網路搜尋一下很多都是一千元收費,齊先生說他只是詢問一下,星期日他會來處理。

隔日星期六處理完車輛也逾夜間23時,看到手機齊先生有訊息來,也回覆:你好。

但因太累就睡著,未看到幾分鐘後齊先生所傳送之訊息,星期日早上一大早,我在準備開店事宜時,齊先生打電話進來說「他決定要去重新烤漆,要我支付4千元,我向齊先生說,你已經要到原色漆,且也約定好今日要處理完成,應該要讓我處理才是啊,齊先生說如果我不支付他4千元,他就要去法院告我。

我回答說我不會支付這四千元,我只依星期五雙方電話中談好的做,一是車來繼續處理漆面,處理好後支付處理費一百元,二是我開店做生意,不花時間協調,我支付你一千元,你去別處做。

(三)在原告起訴書中的原因事實中就已表示A柱漆面有刮痕,刮痕就已經是損壞部分,已經損壞部分,顯無理由求償,若該處原為正常漆面,經由本人洗車或其他行為導致損傷,要求償才合理,本人多年來處理刮傷漆面數百台汽機車,不曾有客戶藉此要求賠償,本人細心為消費者考量處理方案及節省費用,也得很多消費者認同。

原A柱刮傷處及其他三處刮傷,齊先生就已經要烤漆後鍍膜,可見其傷痕均非微小或細不可見,且處理前本人也說明刮傷處理可能狀況,並經齊先生同意及指示下施作,刮傷處理會程度不同而得到不同結果,本人施作只能盡力處理求得最佳結果,不能因前三處經本人技術處理完美,已經也為齊先生省下數萬元烤漆費用,而第四處也要完美,未免太強人所難及歸責於本人,且齊先生也未依雙方所約定做最後處理,相信本人技術處理此漆面能再處理更好。

而齊先生不依雙方約定放棄繼續處理,但卻於爾後藉此要求四千元賠償,不從即揚言要控告,本人認為無理由及形同恐嚇勒索而不予接受。

另A柱微小漆面之烤漆,若依估價單推估全車烤漆總金額不就超過20萬元以上,明顯有灌水之嫌,目的非常明顯,無理之控告,也同時造本店及本人名譽上及生意造成實際損害。

(四)本人在齊先生要求做漆面刮傷處理前已充分說明刮傷處理有可能之結果,可處理至傷痕看不出來或一定距離不明顯,如果處理不起來,也可以修補或改施做局部烤漆,局部烤漆收費第一處是1,000元,之後是500元,這也是施作刮傷處理前對客戶之罐頭式說明,說明後經客戶同意才開始施作,如果齊先生不能接受此條件,當初就不該同意施作。

況且,本人已將前三處更深更大刮傷處理至完美,已證明本人之能力。

(五)本件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時,雙方同意原告提供原廠漆後由被告進行修補,但在被告修補過程中,原告訴訟代理人私下錄影,於被告測試噴槍噴落範圍以查明遮蔽範圍是否足夠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又不斷表示遮蔽不足,要求更大遮蔽範圍,被告則表示遮蔽已足夠,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要求被告停止修補,以致系爭車輛A柱底漆受損部分未能修補完全。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3月24日12時許,經配偶即訴訟代理人齊中男送至被告汽車美容廠為汽車美容,委請被告處理系爭車輛A柱之美容,即做細微刮痕(漆面刮傷)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委請被告做細微刮痕(漆面刮傷)處理,係期望處理到看不見刮痕,而被告原應使用研磨器之類的工具來處理,詎被告以手及其他機器來處理後,造成該刮痕位置附近的漆磨損到看到底漆,致該位置之底漆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4幀、國都新莊廠修車估價單1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就系爭車輛A柱底漆受損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A柱底漆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業已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且被告就該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本件原告所提之上開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等,僅能證明系爭車受有A柱底漆損害之事實,至於此損害是否係因被告過失所造成,尚不能據以證明之;

且原告並明未確指稱被告係因何種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僅單純指稱被告處理系爭車輛A柱細微刮痕(漆面刮傷處理),原應使用研磨器之類的工具來處理,但被告用手及其他機器來處理後,造成該刮痕位置附近的的漆磨損到看到底漆,致該位置之底漆受損等情,然原告既然委請被告處理系爭車輛A柱之美容,即細微刮痕(漆面刮傷處理),被告本應先施作研磨拋光之類之基本處理程序,一定程度刮除車輛表面烤漆,乃屬當然,不能逕以底漆受損即推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行為。

況且,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1年1月出廠,距原告委請被告處理刮痕之時間(106年3月24日),已使用超過5年2個月餘,系爭車輛表面烤漆甚至底漆自然老化,亦屬當然,在被告處理刮痕過程中極有可能因其老化進而受損,自不能據以認定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是以本件無法認定被告就系爭車輛A柱之底漆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

(最高法院106年3月28日第5次民事庭會議就105年民議字第二號提案作成之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委請被告處理系爭車輛A柱之刮痕,且兩造不爭執,完成工作後被告可收取100元之報酬,則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惟同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是以承攬人所為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須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於期限內不為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繕而請求承攬人償還其修補之必要費用。

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A柱底漆受損後,被告已以店內漆色用補漆方式修補,只是原告仍不滿意修補結果,後雙方復約定由原告取原廠漆色由被告再行修補,惟原告覺得被告非專業烤漆廠商,而不同意再由被告進行修補等情,而於本件審理期間經本院勸諭兩造以原約定方式修補(即原告提供原廠漆色由被告修補),經兩造同意後,於被告修補過程中,原告復以遮蔽不足,即兩造就安全防護沒有共識為由,拒絕被告進行修補,此復為兩造所是認,則觀此原告拒絕被告進行修補之事由,均屬其個人主觀之推測,實未考量「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自難認被告並未依原告之要求進行修補,亦不能認被告有「於期限內不為修補」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縱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其所承攬之工作發生有系爭車輛A柱底漆受損之瑕疵,原告仍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於自行修補後,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6,721元,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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