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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87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明豪
陳科禎
被 告 戚秀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福前街與頭興街口時,因超車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何玲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314元(含鈑金拆裝費1,876元、塗裝費6,998元、材料費5,440元),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當時是直行,系爭車輛因其前方有貨車在卸貨而停在後方一下子,伊欲直行通過,系爭車輛卻往左偏,以致系爭車輛左前方的保險桿擦撞到其所駛之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前面葉子板部分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理賠汽車保險申請書暨計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6年3月1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06741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則對其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乙節不爭執,惟對於原告賠償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依被告於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那時候在福前、頭興街口有台貨車在卸貨,這時有台車在那台貨車後面打右轉燈,這時候我要超車過去,我還有按喇叭,我要過去的時候,停在貨車後面的自小客(7318-ZA),忽然往左切過來,我閃避不及撞上我的右側車身;
他的左前車頭撞到我的右側車身。
我的右車身擦傷。」
等情及參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事故現場為同向雙線車道,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右側之同一車道上,且系爭車輛在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其後方,則系爭車輛遭其前方之貨車擋住行進路線暫停時,被告所駕車輛正欲超車往前,此時被告本應遵守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超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然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二車因間隔過近而互相擦撞,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另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於處理員警詢問時所供情節、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本院依職權向新莊分局調取之系爭車輛、被告所駕駛車輛車損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二車擦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車身,此種情形係系爭車輛左偏時,被告所駕駛車輛恰經過其旁擦撞所造成,足見系爭車輛係於遭前方卸貨車輛擋住前進路線暫停時,確實欲左切起駛,此時系爭車輛駕駛人何玲玲即應注意前開規定,讓行進中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優先通行,卻疏未注意,以致二車發生擦撞,則何玲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雖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何玲玲於事故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我那時候是從頭前路右轉福前街的時候,我發現福前街與頭前街口有一台貨車在卸貨,於是我就停下來,左後方就有一台自小貨(MK-7916)超車撞上我」等情,然其所稱情節,與二車擦撞情形不符,顯然隱匿系爭車輛暫停再起駛而左切之行車狀態,意在卸責,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之修復均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舊材料,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4年3月1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314元(含鈑金拆裝費1,876元、塗裝費6,998元、材料費5,4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材料費5,44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44元,至於鈑金拆裝費1,876元及塗裝費6,998元,屬工資性質,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9,418元(計算式:544元+1,876元+6,998元=9,418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爭車輛之使用人何玲玲亦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告應承擔該車輛使用人之過失責任。
本院綜合事故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系爭車輛使用人何玲玲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5,651元(計算式:9,418元×6/10=5,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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