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小,948,2017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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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948號
原 告 羅田樂
被 告 陳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以105年度交簡
上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6日1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穿越道路至對向時(距離該處46.5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路段,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道路,行至道路中線附近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0元、受有工作損失1,700元(每日工資850元×2天)之損害,併請求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53,13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穿越馬路致原告受傷之行為、原告因傷支出醫藥費1,43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1,700元,惟以:原告未靠邊行駛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0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到庭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430元及工作損失1,700元: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1,430元及受有工作損失1,700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到庭表示同意賠償,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之「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雖非
嚴重精神上應有相當之痛苦,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詳如下述),茲審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
畢業,目前任職餐飲業,月入約3萬餘元,名下無財產,
104年度無所得;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任職計程車司機,名下有計程車1部,104年度給付總額8千餘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復參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
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3.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23,130元(計算式:1,430+1,700+20,000=23,130)
三、末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號參見上揭筆錄),是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191元(計算式:23,130×7/10=16,191)。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53,13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16,191元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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