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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99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明豪
蔡文安
被 告 吳英哲
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11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妨礙他車通行、併排臨時停車與訴外人丁章祐向左變換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共同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佑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65,097元(工資35,957元、零件29,140元)估修,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經丁章祐之保險公司理賠45,568元,故向被告求償19,529元(65,097元-45,56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種分局系爭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紀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雖被告辯稱:當日伊未有違規駕駛情事,當時是要找停車位,所以緩慢向前行等語,然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當時伊要洽公,所以就把車輛靠右側停,伊前方有一部車,所以伊沒辦法緊靠路邊右側停車,伊當時是等前方車輛開走,所以伊車輛有併排停車;
當時車輛是停等(引擎未熄火)等語;
丁章祐於警訊時陳稱:當時前方有一台銀色箱型車(即被告所駕車輛)擋在路中,伊打左方向燈準備切換左側車道等語;
魏佑篤於警訊時陳稱:直行時忽然看到右側一輛自小客(即丁章祐所駕車輛)往左側切出致肇事等語,足見,被告駕駛車輛於該肇事地點本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竟違規併排,致丁章祐車輛為閃避且因其自身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自係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且與本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蓋上開不得併排停車之規定,是立法者綜合考量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及車輛行駛之客觀情況,而以上開規定使臨時停車之道路使用人同負排除道路障礙之責,是堪認被告與訴外人丁章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負過失責任,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有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證,則原告主張被告與丁章祐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4年3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餘,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5,097元(工資35,957元、零件29,140元),亦有估價單可佐,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2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6,87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應全額賠償,合計為42,828元(6,871元+35,957元)。
三、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3條、274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經查,被告與丁章祐對系爭車輛之車主負有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應連帶給付42,828元),且被告與丁章祐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二分之一即21,414元(各負50%過失責任,42,828元÷2=21,414元),原告於履行賠償對系爭車輛車主義務後,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規定,受移轉賠償金額範圍內之系爭車輛車主對於被告與丁章祐之損失賠償請求權(42,828元),又丁章祐之保險公司業已代丁章祐就系爭車輛車損賠付原告45,568元並已清償完畢,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而該和解賠償金額45,568元高於丁章祐依法應分擔金額,且亦逾系爭車輛車主本得對被告與丁章祐請求之損失賠償金額(42,828元),揆諸上揭民法第27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59號民事判決意旨,連帶債務人一人清償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是丁章祐保險公司代丁章祐之賠償作為已生消滅連帶債務之效力,被告於丁章祐保險公司清償45,586元範圍內,亦同免責任,準此,原告本所得請求被告與丁章祐連帶賠償之金額即42,828元,經扣除丁章祐之保險公司代丁章祐清償之45,586元後,已無餘額(42,828元-45,586元< 0)可供行使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2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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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140×0.369=10,7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140-10,753=18,387第2年折舊值 18,387×0.369=6,7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387-6,785=11,602第3年折舊值 11,602×0.369=4,2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602-4,281=7,321第4年折舊值 7,321×0.369×(2/12)=450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21-450=6,8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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