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建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宏明
訴訟代理人 李怡蓉
原 告 李建鴻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十五頁第十二行,關於「新承攬人朱家安」之記載,應更正為「新承攬人朱進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裁定要旨參照)。
而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
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
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78年台聲字第367號裁定要旨參照)。
故倘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當事人遽請更正,自屬無從予以准許。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次查聲請人即被告其餘之更正聲請(包含對判決所認定之金額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等),均係就本件106年度重建簡字第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判決中,本院所認定之事實部分表示不同意,此並非本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事,自不能依前開規定逕為判決之更正。
被告倘若不服上開判決結果,自應於收受判決之2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需附繕本),提出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以為救濟。
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