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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陳金火
代 理 人 張宸瑜律師
相 對 人 李滄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小字第177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小字第1773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該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分會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為證。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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