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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陳冠宏
被 告 簡玉宏
被 告 鄭小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91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玉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小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簡玉宏及被告鄭小燕各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玉宏及被告鄭小燕為夫妻,因懷疑陳冠宏向環保局檢舉渠等因裝修工程而暫放垃圾,心生不滿,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14時許,在陳冠宏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鞋店前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簡玉宏向陳冠宏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鄭小燕向陳冠宏辱罵「瘋狗」等語,均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使原告受有一定之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簡玉宏及被告鄭小燕各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88號判決處「簡玉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小燕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卷,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由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其證據資料所示內容與前情相符屬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此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下,各向原告辱罵「幹你娘」(臺語)、「瘋狗」等語,已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受有一定之精神上痛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五、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經查,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鞋子批發,每月收入約1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斟酌上情,暨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情節、使原告所承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簡玉宏及被告鄭小燕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於30,000元及2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受催告時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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