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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沈明原
沈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四、查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沈定昭於民國100年1月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訴外人沈麗珍等3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年北重登字第69690號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933建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可佐,是沈定昭所遺留遺產,其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含訴外人沈麗珍等人,則原告主張沈定昭所遺留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沈陳秀蓮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沈明原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遺產分割協議之物權及債權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依上開判例意旨,應以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即被告2人及沈麗珍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原告僅以其中2人即本件被告為被告,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既未列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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