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1022,201712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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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冠德鼎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萬新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瑩晉」,嗣於起訴後之106年6月13日變更為「王萬新」,被告並依法於106年7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王萬新」承受本件訴訟在案,合先陳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簽訂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合約,期間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管理服務費約定為新臺幣(下同)293,200元,原告已依約服務完畢並完成交接,詎被告未依約給付105年12月份服務費用293,200元,被告雖以原告製作之社區財務「短收」33,780元,主張與應給付之服務費為抵銷云云,然被告提出之被證8係被告自行製作之報表,否認其真實性;
且被告計算105年8至12月應收管理費金額,不代表實際上一定能收足、收齊款項。
例:被告所附被證7其中A1-15F曾金秀該戶所有權已辦理信託登記,且長期皆未繳付管理費用,短收之費用實與原告無涉。
被告主張「侵占」33,780元抵銷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用,顯有未合。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原告已依約服務完畢並完成交接,惟以:原告製作之社區財務「短收」33,780元,主張與應給付105年12月之服務費293,000元為抵銷云云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已依約服務完畢並完成交接,但被告積欠系爭服務費用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為證,被告對於積欠服務費用及金額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清償該款項之義務?由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有債權可供抵銷?
四、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28條、第490條分別規定明文。
本件原告已依約服務完畢,被告復不否認積欠上開費用,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五、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4條、第335條分別定有規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而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惟抗辯:對原告有33,78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足以抵銷,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即「原告於兩造契約期間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並對原告有33,780元損害賠償債權足以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明細表(即被證8)係被告片面製作之資料,原告已否認其真實性,且就33,780元如何計算得來,被告主張:係以105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應收管理費數額999,720元之合計數與原告每月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加總相減算出來的負數,即原告代收之管理費比實際上應收到之管理費短少33,780元云云,惟查:原告所製作105年8月至同年12月每月之收支明細表業經被告審核在案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與被告社區每月實際收支之數額相符,且縱被告社區每月應收管理費數額為999,720元,然實際上若有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費用,則被告社區每月實際收入之管理費即非為999,720元,被告以此與原告每月所製作之收支明細表加總相減結果有負數33,780元即謂係原告「侵占」上開款項而有損害賠償之義務,尚嫌速斷,被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上情,從而,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
33,780元足以抵銷,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有服務費293,200元未付,且由被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足以抵銷,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9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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