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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60號
原 告 許麗華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
被 告 蔡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2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年3月15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嗣期滿再訂租約延一個月至106年3月15日止,再期滿又簽訂租約延一個月至106年4月15日屆滿,詎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於106年4月15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房租賃契約既已於106年4月15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是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106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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