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鄒雅惠
被 告 柯月娥
洪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仟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嗣於106年3月3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柯月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締約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租金為每月12,000元,並定期於每月1日給付之,詎被告等人自10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06年2月9日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等人尚積欠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25個月,共計30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為證。
被告洪連華則對原告上開積欠租金乙節不爭執,惟辯稱現無力清償請求分期清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分期清償之請求,為原告所拒,是被告洪連華所辯,尚難憑採。
至於被告柯月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計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