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53號
原 告 吳清來
被 告 陳氏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一年即105年11月1日屆期,詎屆期被告迄未依約履行。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存摺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