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1175,2017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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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王治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然被告竟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中午12時51分許,前往原告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之餐廳總店,遞交給收件人為孫鷹(原告之妻)之信件予原告所僱用之餐廳員工,並要求該餐廳員工閱讀該信件,該信內容雖指被告以原告父親名義告原告詐欺、偽造文書、竊佔等罪行均不成立,惟其內容有使他人誤認原告曾從事不法行為,致使公司員工議論紛紛,使原告在員工前之形象破壞殆盡,無法繼續帶領員工經營餐廳生意,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並造原告無法與房東繼續承租房屋,導致原告受有商業利益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及商業利益損失30萬元,合計50萬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伊雖有送信件到大陸,但信封內容是隱密的沒有打開,信件內容是以伊自己的名義,跟原告說明一些事情,收件人寫孫鷹,因她才是員工認識的人,當時櫃台人員稱孫鷹不在,伊就麻煩對方轉給孫鷹,孫鷹自然就會交給原告。

(二)本件並沒有證據可以認定損害原告之名譽,因監視器畫面只拍到伊在櫃台將信件交給一位小姐,伊並沒有當面打開信封,且信件的內容只是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58號民事事件中的錄音譯文內容,不構成毀謗;

況且,係因原告自己沒有給付房租,房東才不續約,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稱被告將信件拿給櫃台小姐時,有叫櫃台小姐打開信件來看,這是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自己書寫之信件(內容詳如本件卷宗第19頁)付予受僱於原告之餐廳人員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監視器審翻拍畫面、信件及信封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交付信件時,要求該員工閱讀該信件內容,而其內容雖指被告以原告父親名義告原告詐欺、偽造文書、竊佔等罪行均不成立,惟其內容有使他人誤認原告從事不法行為,致使公司員工均議論紛紛,侵害原告之名譽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據此可知,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書寫之前開信件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可知,欲依此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屬「不法」之侵害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且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合法權利為成立要件,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構成侵權行為;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然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抑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

另按「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觀諸被告書寫之信件內容全文為:「王興華有事對你說,請想想96年12月23日,你叫大家回北投,說父親有事,回到家中父親說劉海萍沒錢買房子,決定自己賣,賣了以後給每人50萬,剩下的錢統統帶回大陸,你說不行,等房子賣了以後,每人先分50萬剩下的錢,由你撐(掌)管,父親醫療,百年以後剩下的錢,大家平分,96年12月24日早上,和姊姊通話(因不相信你為人)商討後,姊姊說叫王興華先給我們50萬,再給父親200萬信託基金(房子已登記你名下,如以後失言,我們也沒辦法)。

回到北投後,打電話叫你回來,想和你溝通,看我們的想法,約5點你才回到北投,本想叫你先給50萬,父親200萬基金,還沒開口你就馬上翻臉,說房子沒有賣,不可能(本想父親房子已被你霸占,如你能接受我們的條件,房子給你拿去也就算了)不信你可以問王敏霄,最後導致官司不斷(算你有本事,你詐欺竊占偽造文書,霸占父親房子,官司也能贏,你做了什麼事,自己心裡有數,收買證人,威脅父親簽委託書,有沒有收買法官存疑?)你聰明反被聰明誤,房子已被你詐欺走,官司也贏了,為何當時不賣了好拿錢。

居然你想出一計,叫胡惠蘭來亂,亂到最後自己一毛錢也沒拿到,胡惠蘭拿走,自己倒吐約壹仟萬(含後面約500萬擔保金,不保)楊家義也要民事求償,聽說金額不小。

還記得主任檢察官林在培說過,佛家說惡有惡報。

自己的官司後面要注意,弄不好有大麻煩」等語,其最主要內容在說明兩造父親房屋賣給被告之過程有些疑點?最終原告仍贏得官司等事實,而被告辯稱此信件內容引用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字第58號民事事件中的錄音譯文內容,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此事件訴訟情形,得知兩造父親王智強確實曾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2/10000,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

然被告藉以核對原告留存於北投戶政事務所之印鑑章為由,於96年7月2日帶同原告及原告孫女王紫忻一同至北投戶政事務所,經北投戶政事務所人員確認木頭章乙枚為印鑑章後,即由被告將該枚木頭印鑑章及郵局印章帶走保管。

而在北投戶政事務所停留之期間,被告擅以原告之名義代為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乙紙,並且私自帶走。

嗣後,被告即以伊所保管之印鑑章,盜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暨印鑑證明等文件,以買賣為原因,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經法院審理後雖一、二審判決王智強敗訴確定,王智強復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88號判決及99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各1件在卷可稽。

據此,亦可知兩造父親確實認上開房地移轉給原告之過程存有爭議並透過訴訟解決,而被告根據此雙方間就房地買賣之紛爭,再一次書就成上開信件內容,此應僅係被告對原告與父親間之買賣房地紛爭再一次發表其主觀之價值判斷,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且以較隱密之書信方式託人轉達給原告,益可認係以善意方式表達其意見,為適當之評論,應認被告所為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書寫之信件內容,不具違法性,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及商業利益損失30萬元,合計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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