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1195,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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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邱奕修
被 告 鼎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致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5月18日以府經登字第10690849410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繫屬資料,被告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同意決議選任為尹致傑清算人,此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佐,依公司法第79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尹致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支票之付款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麗智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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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十二萬二│AG0000000 │鼎億開│元大銀│ 106年│ 106年│
│  │千三百元  │          │發建設│行北三│  05月│  05月│
│  │          │          │有限公│重分行│  10日│  10日│
│  │          │          │司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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