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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
原 告 郭進章
訴訟代理人 陳泳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周美妙等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檢附被繼承人即被告李周美妙、被告李淵壽、被告李清號、被告李雲豐之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陳報本院,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周美妙、被告李淵壽、被告李清號、被告李雲豐已均於起訴前死亡,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其等之繼承人為誰、是否已拋棄繼承等情,均付之闕如,則原告起訴之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即有不明,致本院無從確定裁判之對象,是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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