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1254,201712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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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許秋鴻
陸冠良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零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4月11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向原告投保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金額共計310,452元,經聯邦銀行依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於91年5月15日依保險契約理賠予聯邦銀行後,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上述金額之權利,並以登載新聞紙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

(二)被告向訴外人聯邦銀行借款時雙方並簽有借款契約書,原告既因保險理賠而取得債權,則原告對於被告可主張之權利當然係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為主,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乙方(即聯邦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乙方獲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齊...」,此條款已清楚規定當被告遲延給付時,聯邦銀行可以自由選擇被告遲延給付之處罰措施(如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等),並非如被告所述,一旦遲延給付就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逕自主張其因於90年11月11日起對訴外人聯邦銀行遲延給付,故原告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日也應從90年11月11日起算,恐有違誤。

蓋訴外人聯邦銀行對被告就系爭借款契約書尚有約4萬6千多元之債權存在,則訴外人聯邦銀行依上開第9條約定,主張被告就本案4萬6千多元之債務,應自90年11月11日對訴外人聯邦銀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是訴外人聯邦銀行選擇被告遲延給付之處罰措施,惟此並無拘束原告選擇被告遲延給付之處罰措施之效果。

又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本案被告係對原告每月分期負擔清償債務責任,被告在未尚失期限利益情況下,被告自不得主張全部債務(即理賠金310,452元)全部罹逾時效,故原告於106年5月19日起訴,並請求被告自91年6月12日起付給付遲延責任,並未罹於時效。

另查被告於本案訴訟中,多次自承其於97年9月15日向訴外人聯邦銀行清償時,係以給付4萬元代清償全體債務(即40萬元)之意思,另參被告於106年8月1日答辯狀亦自承「‧‧‧三、按被告係於90年4月11日向原債權人聯邦銀行借款40萬元,觀此有借款約定,此筆借款於97年9月15日於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後,整筆清償,有清償證明可證...」,足見被告顯係承認系爭債務(即40萬元)請求權存在,並非單指訴外人聯邦銀行4萬6千元之請求權存在而已。

綜上,既然被告承認系爭債務(即40萬元)請求權存在,時效當從97年9月15日起重新起算,方為適法。

故被告主張原告債權已罹逾時效,並無理由。

而本案債權本金既未罹逾時效,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自應適法。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452元及自9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到庭固不爭執有積欠聯邦銀行系爭款項,惟以:

(一)伊已於97年9月15日向聯邦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伊並未收到債權讓與通知之文件,對伊並未發生債權讓與效力,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且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聯邦銀行處受讓對被告之債權,並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惟被告期間並未收受原告抑或係訴外人聯邦銀行債權讓與之通知,是該債權讓與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至原告雖提出報章乙紙用以證明伊有公示送達通知被告之實,惟細譯上開報紙登載時間為103年間,距離原告自訴外人聯邦銀行91年5月20日申請辦理出險並取得債權讓與,前後相隔12年,是原告以此舉證證明伊確有盡到債權通知之義務,尚非有據。

(二)又本件被告於90年4月11日與訴外人聯邦銀行成立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向聯邦銀行借款4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0年4月11日起至93年4月11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攤付本息12,628元,惟被告斯時因故未能如期還款,致於90年11月11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期清償本金,則自斯時起即應認為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應全數清償,故原債權人即被保險人聯邦銀行本件借款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即應自斯時起算。

而原告於91年5月20日因訴外人聯邦銀行申請辦理出險並賠付310,452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則原告取得系爭債權代位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當應自被保險人即聯邦銀行可行使請求權之時即90年11月11日起算,至105年11月10日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期間原告雖曾於105年4月間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復經鈞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均置之不理,是該案於105年5月9日經鈞院以裁定駁回,依民法第131條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時效不中斷,而原告復遲至106年5月19日始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債權,原告之本金債權310,452元部分之請求權,顯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被告提起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再者,本件原告就系爭借款本金之主債權,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上說明,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因主債權時效完成而隨同消滅,故被告拒絕給付借款利息,亦屬有據。

依系爭借款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乃係約定借款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始得請求違約金,即非定期給付之債,依上說明,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

據此,被告既自90年1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該違約金請求權即應自斯時起算,至105年11月10日亦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就此違約金之請求,以消滅時效完成為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可主張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對被告之代位給付請求權(假設語氣),惟本件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

此外,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被告不得已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假設語氣),惟本件原告與聯邦銀行間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費用,係由被告於90年4月11日自名下所有聯邦銀行南京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分別轉帳支出兩筆54,000元、14,000元,並由上開款項分別匯入24,000元、14,000元至聯邦保經,作為支付保險費之用,此並有存摺存款明細、聯邦銀行南東分行翻拍出具匯款照片、泰安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出具保險費14,000元保險費收據可稽,足徵該信用保險為被告個人所承購用以承保,倘被告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原告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是上開保險費用既為被告繳納承保,原告自不得復向被告更有所請求等語置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聯邦銀行小額綜合消費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險理賠計算書等件資料為證,被告則對有積欠聯邦銀行系爭借款及聯邦銀行向原告投保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及已理賠310,452元一節均不爭執,惟對於原告給付之請求,則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代位權,雖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參之債權移轉通知係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或第三人誤自原債權人受讓雙重債權,因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故需設有保護規定之立法意旨,則該保護規定自不應債權移轉係法定或意定而異其適用,意即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並非民法第297條第1項但書所稱特別規定,是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經查:被告於90年4月11日向聯邦銀行申貸借款40萬元,嗣被告延滯繳款,斯時被告積欠聯邦銀行債務本金329,963元及自90年11月11日起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聯邦銀行向原告申請出險,於91年6月28日獲理賠款310,452元,而前述借款經獲理賠後,被告尚積欠聯邦銀行46,236元及自91年6月29日起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97年間聯邦銀行與被告就被告積欠聯邦銀行之債務(未包含保險理賠)協議由被告還款40,000元後,聯邦銀行同意免除其剩餘債務,被告並於97年9月15日還款畢等語,此有聯邦銀行於106年8月29日所具民事陳報狀可按,足認被告於97年間清償聯邦銀行40,000元並未包含原告已為保險理賠部分,原告復於103年3月11日將自聯邦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刊載於報紙上,原告起訴狀繕本亦於106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臺灣導報公告及送達證書各乙份可參,足見本件原告於91年5月15日依保險契約賠付310,452元予聯邦銀行後,該債權已法定移轉予原告,並經通知被告在案,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所辯:未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及系爭借款金額業向聯邦銀行清償完畢云云,即屬無據。

原告自得於理賠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

三、次按請求權,15因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足供參照。

基此,如債務人對於債務為部分清償,既足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請求權時效應自清償之日中斷,而重行起算。

又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之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其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應以被保險人得行使時起算。

四、經查:

(一)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關係屬借款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並無其他特別規定,自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15年。

而原告上開借款請求權係承繼聯邦銀行對於被告之借款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聯邦銀行得行使請求權時(即90年11月11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金之日)之翌日起算,是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本應於105年11月11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本件被告於97年9月15日向聯邦銀行為一部份借款之清償,可知原告一部清償之行為,即足以認定係對全部債務之承認,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然原告對其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自應以97年9月16日起算15年,尚需至112年9月15日,請求權時效始告完成,而本件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已向本院具狀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難謂原告之系爭借款返還給付請求權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辯稱原告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二)至遲延利息部分,因原告於106年5月1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前述,則溯及5年即101年5月18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

原告僅得請求自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0,452元及自101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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