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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李台芬
兼法定代理人 王治華
被 告 王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王治華之兄,原告李台芬為原告王治華之妻,訴外人胡惠蘭為被告之前妻,訴外人王凱琳為被告與胡惠蘭所生之女兒,訴外人王智強為被告與原告王治華之父親。
緣被告之前妻胡惠蘭於民國99年8月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院令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362,542元,於99年8月19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26號支付命令(下稱99年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下稱社后所),而王凱琳於同年月27日至該派出所領取後,直至該支付命令逾期,始於99年10月初交付被告。
又胡惠蘭持被告於79年12月3日所簽立之350萬元借款及200萬元紅利之借據,於100年3月11日向士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士院令被告清償550萬元,於100年3月15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下稱100年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1日送達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3樓被告原住處(下稱汐止區住處)之社區管理中心,經王智強代為領取,因該支付命令逾異議期間未異議而告確定,胡惠蘭即持已確定之上開2件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00年4月28日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7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作成分配表。
詎被告明知該等支付命令逾期未異議而告確定之原委乃被告長期赴大陸經商自身疏忽所致,與原告無涉,竟以原告與胡惠蘭、王凱琳、王智強共謀領取支付命令並故意隱匿不告知且不轉交被告,致支付命令確定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及士院民事庭惡意捏造、虛構事實,誣告原告與胡惠蘭、王凱琳、王智強涉犯刑事上詐欺、竊盜罪嫌及民事上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被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刑事部分經士檢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928號、101年度偵字第3736號、101年度續偵字第253號、257號、101年度續一偵字第84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士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駁回被告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刑事案件),民事部分經士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771號民事裁定、高院以106年度重再字第32號民事判決,均駁回被告之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民事事件)。
被告上開提出刑事告訴之誣告行為及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使原告須頻繁頻奔波於地檢署及法院,因出庭致生活作息及生意受到嚴重干擾,並侵害原告之名譽,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營業損失、出庭費用等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是原告先告我,伊才告原告,伊所告的案件原告都要求在營業外時間出庭,配合原告的時間,而原告也告我相關的案件,如果法院判原告勝訴,伊也會反告原告等語。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刑事告訴案件及提起之民事訴訟事件,分別經士檢、士院、高院、最高法院為不起訴處分及裁判確定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士檢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3928號、101年度偵字第3736號、101年度續偵字第253號、257號、101年度續一偵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書、士院102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771號民事裁定、高院106年度重再字第32號民事判決等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刑事案件、系爭確定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上開提出刑事告訴之誣告行為及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使原告須頻繁頻奔波於地檢署及法院,因出庭致生活作息及生意受到嚴重干擾,並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營業損失、出庭費用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
雖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之結果為論斷依據。
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
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二)本件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前開刑事詐欺、竊盜罪嫌告訴及民事上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被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民事訴訟,雖經分別經士檢、士院、高院、最高法院為不起訴處分及裁判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尚不得以之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提出前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之手段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虛構事實而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或向法院為民事之請求。
茲查:訴外人胡惠蘭聲請核發99年支付命令後,此支付命令於99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社后所,由王凱琳於同年月27日前往領取,並至同年10月初始將該支付命令交付予聲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系爭確定刑事案件偵查中供述在卷,核與王凱琳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簽收簿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憑,且王凱琳復證稱:「我住在汐止區住處,我當時並不知道胡惠蘭有對聲請人(指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胡惠蘭也沒有跟我說,我係事後聽聲請人說才知道,聲請人每個月都收到很多法院文件,都是和別人告來告去,我去拿第一次支付命令的那一次,是跟一疊好幾封的法院文件一起拿」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見99年支付命令係由王凱琳領取經確定後始交付被告,被告已無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尋求救濟之機會;
另胡惠蘭聲請核發100年支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於同年3月21日送達汐止區住處之社區管理中心,而同日原告王治華、李台芬2人與王智強係一同前往該管理中心,由王智強出面向該管理中心人員即陳順崇領取該支付命令並簽收等情,業據原告2人於系爭確定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陳順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汐止區住處之社區信件收取登記表在卷可憑,足見王智強領取100年支付命令時,原告2人亦在場,之後被告復未親自收受該支付命令,致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確定。
據此可知,胡惠蘭取得確定之99年、100年支付命令之過程中,原告2人實際上已參與代領支付命令之部分時點,足以使被告誤認原告有與訴外人胡惠蘭、王凱琳、王智強共謀領取支付命令並故意隱匿不告知且不轉交被告,致支付命令確定,構成刑事上詐欺、竊盜罪嫌及民事上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侵害被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質言之,被告上開提出刑事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亦顯非被告完全誣陷而毫無事實根據,亦即被告所告內容尚非全然無因,依前開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各據以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營業損失、出庭費用等損害,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營業損失、出庭費用等各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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