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1300,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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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王應涵
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被 告 天熙儀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伯雄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施敏娟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交付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施敏娟及蔡文良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供擔保。

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公司負責人吳伯雄與訴外人儀測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測公司)負責人蔡文良係有長達三十年以上交情之友人,二家公司之經營項目亦屬類同,彼此間信任感甚為深厚,因被告公司負責人經常需至大陸地區拓展業務,故於出國前將被告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請領之支票簿及印鑑大小章交予蔡文良保管,於被告公司負責人出國期間,如遇有支付被告公司應付款項需要時,即委由蔡文良代為簽發被告公司支票付款。

詎蔡文良經營之儀測公司因營業不善而對外積欠債務,蔡文良竟基於供自己行使之用之不法意圖,在事前、事後均未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情況下,利用保管被告公司上述銀行支票及印章之便,於民國106年1月間,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嗣被告公司接獲發票銀行通知應存入票款以免跳票之後,驚覺有異,經向蔡文良詢問,蔡文良始坦承盜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之上情,案經被告公司對蔡文良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繫屬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392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

據此可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需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四、按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其公司印章之印文,係屬真正,依前開說明,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為被告所作成,原告自無須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作成乙事,負舉證責任。

雖被告辯稱訴外人蔡文良已坦承盜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之情,案經被告公司對蔡文良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繫屬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392號)等語,然此頂多只能認被告已對蔡文良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尚未能據以認定系爭支為蔡文良盜用被告印章所偽造。

五、另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

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可知,支票發票人本可授權他人簽發支票。

本件被告供陳其負責人於出國前將被告公司向永豐商業銀行五股分行請領之支票簿及印鑑大小章交予蔡文良保管,於被告公司負責人出國期間,如遇有支付被告公司應付款項需要時,即委由蔡文良代為簽發被告公司支票付款等情,足見被告已授權蔡文良簽發系爭支票,蔡文良已成為被告之代理人甚明。

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支票係既由被告授權蔡文良簽發,被告雖另辯稱蔡文良未告知被告之情況下簽系爭支票等情,此之所辯,主要供稱蔡文良係逾越權限而簽發系爭支票,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亦即未證明原告知悉蔡文良逾越授權之情形,則被告縱有限制蔡文良簽發支票前應先告知被告,對蔡文良代理權之加以限制,亦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原告,被告仍應就代理人蔡文良權限外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負票據上之責任。

六、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既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300萬元及自提示日後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
│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
│華南商業銀行二│106.2.8 │106.2.9 │300萬元 │LD0000000 │
│重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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