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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林晏榕
洪建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複代理人 謝依庭律師
被 告 方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林晏榕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洪建任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所持有由訴外人陳惠亮(於106年11月14日具狀撤回起訴,被告於106年11月27日同意在案)及原告林晏榕、洪建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189號及106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裁定均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訴外人陳惠亮於未取得原告林晏榕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以林晏榕名義簽發,而原告洪建任雖有填寫授權書交付予訴外人陳惠亮簽發系爭本票,但該授權書係遭訴外人陳惠亮脅迫所為,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實有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並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與原告洪建任另在106年8月2日中午12時10分因106年度重簡字第11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辯論之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於當次筆錄,對於原告洪建任與林晏榕否認本票上面簽名及未授權陳惠亮簽名部分不爭執,並有被告方龍簽名為證,退步言之,縱原告洪建任有授權陳惠亮並填寫授權書,但該授權書係訴外人陳惠亮脅迫所簽下之授權書部分,嗣原告洪建任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告陳惠亮撤鎖該意思表示。
是以,該授權書失其效力。
又依據106年10月24日當庭遞之陳報狀,被告方龍與訴外人洪正隆、陳惠亮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可知原告洪建任非出於志願簽訂授權書,其亦未向被告借錢,且由3分30秒處對話方龍表示「…結果你們夫妻一直想把孩子拉下來。」
此段對話也可清楚知悉原告洪建任並未授權予訴外人陳惠亮、亦並未有對被告借款之情事。
再者,觀19分01秒處洪正隆「…方董叫你去刻印章(陳惠亮:就勝龍跟祥泰)等於勝龍跟祥泰都是給人偽造的…。」
可得知係被告方龍於訴外人陳惠亮等簽立本票過程中,由被告指定渠等簽誰的名字並教唆訴外人陳惠亮擅自刻他人之印章,顯見雙方簽立本票之過程中,未有真正授權。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洪建任於105年8月間遭訴外人陳惠亮脅迫簽訂授權書時,並未填載日期,且簽立後隔週,原告洪建任即向訴外人陳惠亮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該授權書即已失其效力。
準此,後續訴外人陳惠亮以原告洪建任名義簽立之本票,均屬無權代理,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職此,陳惠亮無權代理以洪建任之名義簽下之本票,均與原告洪建任無關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原告為共同經營食品、食材及製造食品之大批發廠商,故時有大量購入食材時,需額外資周轉,即開立系爭本票向被告調資金週轉,訴外人陳惠亮在庭訊也證稱確實有調二筆錢(25萬元及53.024萬元),另訴外人陳惠亮雖亦於庭訊時稱原告林晏榕及原告洪建任均沒有授權予原告陳惠亮開立系爭本票,惟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然原告林晏榕未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洪建任係受訴外人陳惠亮脅迫所為,故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189號及3188號本票裁定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林晏榕另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至原告洪建任主張:係受訴外人陳惠亮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由原告洪建任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係受訴外人陳惠亮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且已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並得以之對抗被告?
二、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不爭執訴外人陳惠亮並未取得原告林晏榕其授權擅自以林晏榕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參見本院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訴外人陳惠亮於系爭本票簽署原告林晏榕名字自屬無權代理,而原告林晏榕亦不承認該項無權代理行為,故訴外人陳惠亮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對於本人即原告林晏榕不生效力,原告林晏榕自毋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已提出由原告洪建任簽立之其上記載「立授權人洪建任茲委託出面向方龍借款,洪世隆、陳惠亮就借款事宜全權授權,包括書立借據、簽發本票…法律行為」等文字內容之授權書以證明原告洪建任確有授權訴外人陳惠亮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洪建任固不否認被告提出授權書上簽名之真正,惟以:係遭訴外人陳惠亮脅迫而簽立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洪建任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
經查:由原告洪建任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洪世隆、陳惠亮間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觀之,僅可知悉被告與洪世隆、陳惠亮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協商過程,尚無法逕認:「訴外人陳惠亮確有脅迫原告洪建任簽發授權書」乙節為真,且就原告洪建任簽立授權書之經過情形,訴外人陳惠亮以原告身分具結稱:「去年8月底的時候被告說要有授權書才方便我跟他調錢,但是原告洪建任不肯,洪世隆是我先生,他有憂鬱症,常常在家裡大小聲,就問他說不簽明天怎麼過票做生意,我就走到陽台那邊去,他們以為我想不開,就把我拉過去說他(即被告洪建任)簽。
洪世隆說不簽就一起去死。」
等情不諱(參見本院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訴外人陳惠亮及洪世隆因有向被告調借款項之需要,應被告要求由原告洪建任簽立授權書及簽發本票等以為擔保,原告洪建任為順應父母之要求而同意簽立授權書,授權父母向被告借款,再衡諸訴外人陳惠亮所述情節,實難認原告洪建任於簽立授權書時,係受到訴外人陳惠亮之脅迫而為,況原告洪建任亦自承:「(問:那您有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當初文件只有一份,我也不知道怎麼處理。」
(參見上揭筆錄),則退萬步言之,縱原告洪建任所主張:係受訴外人陳惠亮之脅迫而簽立授權書一節屬實,訴外人陳惠亮亦陳稱:原告洪建任於105年8月間簽立授權書等語不諱(參見上揭筆錄),則原告洪建任自105年8月間迄106年10月3日止,逾一年之期間均未為任何撤銷上開脅迫行為之意思表示,難謂訴外人陳惠亮以原告洪建任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無權代理。
此外,原告洪建任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洪建任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甚明。
是原告洪建任之主張,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林晏榕既未授權訴外人陳惠亮簽發系爭本票,係屬無權代理,原告林晏榕亦不承認該行為,原告林晏榕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另原告洪建任無法舉證以證明:係受訴外人陳惠亮之脅迫而簽立授權書且已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難謂訴外人陳惠亮以原告洪建任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為無權代理,原告洪建任自應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
從而,原告林晏榕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洪建任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於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12月13日及106年12月19日具狀提出之事證,本院已無從審酌,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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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號│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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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晏榕│106年 │未記載│ 250,000元 │WG0000000 │
│ │陳惠亮│ 01月 │ │ │ │
│ │洪建任│ 11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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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晏榕│106年 │未記載│530,240元 │WG0000000 │
│ │陳惠亮│ 01月 │ │ │ │
│ │洪建任│ 10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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