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緣訴外人劉玉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土地收取利潤,請原告及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
- 四、按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
-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 六、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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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377號
原 告 吳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賴宇宸律師
被 告 陳建潢即瑞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俊彥律師
林柏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劉玉英向原告佯稱可投資土地收取利潤,請原告及友人匯集資金以進行投資,原告遂自民國105年9月起,依照劉玉英指示,陸續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即劉玉英之女婿陳建潢)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劉玉英方執被告開立之票號RX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發票日105年12月20日、付款銀行為新光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交由原告收執,作為原告投資土地款之擔保。
又劉玉英原承諾於105年12月20日給付前開票據金額給原告,原告遂將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許伊琍,並由許伊琍將該支票存入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以待提示,嗣劉玉英因被告帳戶資金存款不足,請求原告將債務延期至106年3月26日,並請原告轉知許伊琍將系爭支票自新光銀行抽出交還給劉玉英,由劉玉英將系爭支票發票日改為106年3月26日並蓋用被告陳建潢私章後,交付給原告。
原告遂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所開立之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以待提示,嗣劉玉英再度告知原告,該支票內存款帳戶不足,請原告抽出該支票,惟劉玉英自106年5月10日起即與被告失去聯絡,原先承諾給付之金額亦未依約交付,原告及友人驚覺受騙,遂至新北市調查站報案,並向劉玉英及被告等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並由原告配偶黃敘博在106年6月1日將該支票存入台北富邦銀行汐止分行提示(帳號:000000000000),詎該支票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
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劉玉英自行蓋印簽發,未得被告本人同意開立並無所據,亦未善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就伊主張劉玉英偽造有價證券一案固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惟該地檢署已作成107年度偵字第695號、107年度偵字第115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系爭支票經被告同意且授權簽發,並無偽造情事,且被告迄未提起刑事再議,足見被告此部分答辯並非屬實。
況原告亦就被告、訴外人劉玉英等人詐騙土地投資之犯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該地檢署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互核原告所提與被告前配偶吳秀雯、與被告陳建潢之Line對話截圖,以及原告友人陳麗芬與被告錄音內容暨譯文,可認被告就劉玉英邀集之土地投資案,以開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等情事,確實知情且提供協助,而同意授權系爭支票票據之簽發,並無所謂劉玉英偽造簽發之情形。
2.兩造就系爭票據之簽發交付,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抗辯,應負舉證責任:⑴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實係被告同意且授權劉玉英簽發,再由劉玉英交付給原告,並非被告直接簽發交給原告,參酌票據法第13條規定若被告欲援引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除兩造間需確實不具備原因關係外,尚須執票人即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如此被告始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對抗原告,惟此部分被告答辯及舉證仍付之闕如,可徵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⑵被告否認原告及友人許伊琍、薛蕙蘭等人有交付投資款項共130萬元(吳淑惠15萬元、許伊琍100萬元、薛惠蘭之子5萬元、薛惠蘭10萬元)給劉玉英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105年9月22日許伊琍交付之100萬元,係購買郵局現金支票,匯款給劉玉英,此由劉燕菁協助辦理,亦可函詢該郵局相關現金支票購買紀錄即可知悉。
⑶被告辯稱於105年12月13日匯款給朱育嫻50萬元,另劉玉英於106年9月11日當面交還原告50萬元,故100萬元票款之原因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等語。
惟105年12月13日之匯款紀錄,係在系爭支票發票日105年12月20日之前,依常理自無可能於簽發支票前即已因清償而消滅,且若被告已清償,又何必開立系爭票據作為土地投資擔保?是105年12月13日之匯款紀錄,實為原告友人朱育嫻與被告間之另筆借貸金額,與本案無涉。
另關於106年9月11日原告收受現金50萬元照片,參酌原告所提106年9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原告於106年5月15日後已無法聯繫劉玉英,106年9月11日亦數度傳訊給劉玉英,希望伊盡速出面處理土地投資金額債務,斷無可能於當日收受劉玉英交付之50萬元,且依該原告手持現金照片內容,無法判斷係劉玉英交付現金50萬元給原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收受之金額確實為50萬元,可見此部分答辯均非實在。
⑷被告再辯稱其餘250萬元(480萬-130萬-100萬)之投資款亦均因劉玉英轉交原告而全數清償,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
惟被告僅空言否認無法證明,應認此部分答辯亦無理由。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並辯稱:不否認收受原告等350萬元匯款及系爭支票發票人印文真正之事實,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劉玉英即被告之岳母所偽造簽發。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所依據之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包括130萬元及100萬元,另餘款250萬元亦由劉玉英轉交原告而全數清償。
析如下述:1.系爭支票為劉玉英盜用被告之大小章自行蓋印、簽發,未得被告本人同意,故系爭支票係遭偽造簽發,被告不負發票人之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695號、107年度偵字第1153號)所憑之認事用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蓋訴外人劉玉英已於偵訊中自認有偽造本件系爭支票,不起訴處分書卻僅因其曾與陳建潢為姻親關係,進而否認其自認之效力,顯屬推斷,更是不符論理法則。
再者,若以此論斷方式判斷,則證人張嘉修為吳淑惠之前配偶,依不起訴處分書所依據『親屬關係之人所為之證述不可信』之判斷邏輯,則證人張嘉修所為證述亦應屬顯不可信,故其證述更不足以判斷系爭支票非劉玉英所盜蓋之事實。
況張嘉修並非系爭支票所擔保投資關係之人,何以其證述可作為系爭支票是否為盜蓋之依據,亦違背經驗法則,故系爭支票為劉玉英所盜蓋之事實,應屬可信。
2.縱認系爭支票非為劉玉英所盜蓋,惟本件存有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⑴原告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所依據之原因關係因清償而消滅,故本件以原因關係不存在,以資抗辯。
⑵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及交付金額紀錄表所示,可證系爭支票為擔保票據,擔保因土地投資所得之投資款項,存有投資借貸之原因關係,依系爭匯款及交付金額紀錄表總額計480萬元,被告固不否認收到其中原告等匯款350萬元,惟另130萬元投資金額(吳淑惠15萬元、許伊琍100萬元、薛惠蘭之子5萬元、薛惠蘭10萬元),皆記載「提領後交付劉玉英」,被告主張此部分130萬元投資款項均未交付與劉玉英,並否認有收受借款,故原告應就有將投資款項130萬元交付與劉玉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曾於105年12月13日以匯款方式將50萬元款項交還予朱育嫻,又訴外人劉玉英於106年9月11日與原告吳淑惠見面,並當面交還原告吳淑惠50萬元,總計金額100萬元投資借貸關係,因清償而消滅。
⑷至於其餘投資款250萬元,亦全收由劉玉英轉交予原告而全數清償,故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屬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給付票款480萬元,應屬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匯款紀錄證明、提款紀錄證明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需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
四、按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其印章之印文,係屬真正(見本院106年8月28日、同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開說明,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為被告所作成,原告自無須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作成乙節負舉證責任。
雖被告辯稱訴外人劉玉英已坦承盜開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並經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劉玉英提起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告訴云云。
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陳建潢與被告劉玉英於本案中係屬利害相反之關係,倘被告劉玉英確有偽造本案支票,則告訴人陳建潢將可於上開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簡字第1377號給付票款訴訟中,免除給付票款之責;
復衡以被告劉玉英為被告吳秀雯之母,而被告吳秀雯前與告訴人陳建潢為夫妻,告訴人陳建潢與被告劉玉英曾係姻親,關係匪淺,則被告劉玉英之自白犯行是否係為告訴人陳建潢脫免上開給付票款之責,非無疑慮,尚難僅因被告劉玉英之自白,即遽入以罪。」
、「告訴人陳建潢於偵訊中自承:伊雖是瑞建工程行之負責人,但實際上瑞建工程行係由被告劉玉英與吳武雄(即被告劉玉英之前夫)所實際管理,瑞建工程行的銀行帳戶均係由被告劉玉英與吳武雄所支配,瑞建工程行的大小章則係由被告劉玉英所保管等語。
是依告訴人陳建潢所述,其係自願擔任瑞建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並將瑞建工程行之銀行帳戶、大小章交由被告劉玉英管理,則被告劉玉英以瑞建工程行名下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對外為發票行為,尚難認係違反告訴人陳建潢之意思,其開立本案支票,自非屬偽造有價證券。」
、「又被告劉玉英前因以投資土地為由,誘使告訴人吳淑惠交付投資款480萬元(被告劉玉英另犯詐欺犯嫌,由本署另以107年度偵字第2767號等案偵辦),嗣後被告劉玉英將本案支票交予告訴人吳淑惠以擔保前述投資款等節,業經被告劉玉英與告訴人吳淑惠於偵查中陳明。
復參以證人張嘉修於偵訊中證稱:伊也有透過告訴人吳淑惠參與上開土地投資,伊共投資40萬元,過程中伊想退出,但告訴人陳建潢於106年1月間,當面向伊表示不用擔心該土地投資,但因伊堅持退款,所以被告劉玉英先退回10萬元,之後告訴人陳建潢與被告劉玉英又共同退回30萬元給伊等語,是告訴人陳建潢對於本案支票所擔保之土地投資並非全然無涉,堪佐被告劉玉英開立本案支票,應係事先得告訴人陳建潢之授權,尚無違背告訴人陳建潢之本意。」
等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7年度偵字第695號、107年度偵字第115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況原告業就被告、訴外人劉玉英等人詐騙土地投資之犯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亦經該署偵查終結,以106年度偵字第16179號、107年度偵字第2767號、108年度偵字第8489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存卷可佐。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詞,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院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所稱系爭支票係遭劉玉英盜蓋被告印章而偽造云云,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13條、第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即為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則。
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再按票據債務人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以執票人前手與執票人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票據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印文之真正,且系爭支票非遭劉玉英盜蓋被告印章而偽造,業經認定如前,堪認系爭支票係被告同意且授權劉玉英簽發。
又系爭支票係由劉玉英交付予原告用以擔保原告及友人參與劉玉英之土地投資款項,此業經被劉玉英與原告於偵查中陳明並互核相符,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存在於被告與劉玉英間、原告與劉玉英間,是本件被告以原告之前手即劉玉英與原告間之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為票據法所不許,則被告辯稱:①總計共130萬元投資金額(吳淑惠15萬元、許伊琍100萬元、薛惠蘭之子5萬元、薛惠蘭10萬元)未交付劉玉英;
②劉玉英於106年9月11日業清償原告50萬元;
③另250萬元亦全由劉玉英全數清償轉交予原告;
其二人間已無投資款項擔保存在等情(被告抗辯於105年12月13日以匯款方式向朱育嫻清償50萬元款項部分,另詳下述),縱然屬實,被告亦不得執以對抗原告,亦即原告對被告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此方足以保障票據之流通與交易之安全。
至被告辯稱:於105年12月13日以匯款方式向朱育嫻清償50萬元款項乙節,固據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據,惟該匯款申請書所載日期為105年12月13日,係在系爭支票(即105年12月20日)簽發前,且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及交付金額紀錄表及永豐銀行匯款單所示,朱育嫻係於105年12月16日匯入「60萬元」至被告新光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不惟金額不符,且是時劉玉英主導之土地投資案既仍繼續運作進行中,被告尚無對朱育嫻清償50萬元票款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此外,被告就其上揭未交付130萬元投資款予劉玉英、業已清償100萬元及餘款250萬元之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詞,為其所是認(見本院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六、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既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48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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