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1416,2017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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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林利庭
被 告 葉沛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訴之變更,被告對於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詎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被告雖曾於原告提示支票前清償其中之65,000元,但目前仍積欠票款735,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00,000元-65,000元=73,5000元),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附表編號2所示30萬元的支票,不是為擔保編號1支票所簽發,被告稱雙方協議以50萬元結清,係被告自己認定的協議,實則雙方於105年6月17日有簽立委任契約,才是雙方真正的協議,該委任契約定處理之6張面額共200萬元之支票用100萬元來清償,故由被告之丈夫蔡松峰錢匯100萬元給原告清償,惟這6張支票並未包括系爭2紙支票,此2張支票要由被告自己清償。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被告因經營美容美髮店,無固定薪資轉帳收入,申請銀行貸款困難,因個人資金需求,乃自103年8月5日起陸續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約定月利三分,以預扣利息之方式借款。

後因被告資金困難,無法如期還款,迄105年3月19日止,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共計有8張未能兌現,票面金額共計280萬元,兩造即於105年4月19日就債務問題進行協商,原告同意被告只要償還本金即可,經雙方當場進行概算,約定由被告償還15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被告之配偶蔡松峰代為清償,剩餘50萬元,則由被告分期清償。

原告則同意暫不提示系爭2紙支票。

被告之配偶蔡松峰基此約定,於106年6月17日偕同被告,與原告、原告委任律師葉繼升,共同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由葉繼升律師擔任蔡松峰執行案件之代理人,以蔡松峰對第三人陳映辰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所得受分配之款項代償被告之債務100萬元,原告則同意返還被告所簽發之6紙支票,並放棄基於該6紙支票及其原因關係所得對被告主張之一切權利,而被告自105年5月30日起,開始以無摺存款之方式,按月將5,000元現金存入原告在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之帳戶,對原告按月清償5,000元,截至106年6月1日止,共計清償65,000元,是被告依雙方105年4月19日債務協商之約定,分期清償債務,連同被告配偶蔡松峰代償部分,迄今共計清償1,065,000元,僅餘435,000元未清償。

(二)被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106年6月1日,按月還款5,000元,後因原告於106年6月12日提示支票,並106年6月15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始未繼續清償,以被告清償之金額(5000元)與頻率(1月1次),輕易推算可知,被告一年最多清償金額為6萬元,不可能一次清償50萬元完畢,然原告所述,自106年4月19日一年屆期之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提示支票以前,原告均無任何催討還款之動作,亦未提示支票,至106年6月12日原告始因不滿被告出國旅遊,憤而提示支票,已與原告主張被告須於106年4月19日以前清償50萬元完畢不符,且原告於106年6月12日提示支票以後,仍以網路訊息向被告表示,被告欠款金額一樣為435,000元,何來所稱「一年內付清50萬元,沒有付清就要付80萬元」之情事?由此足見,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原告確係因被告和女兒出國旅遊,才憤而提示支票,此由原告於106年9月1日書狀第2頁亦提及被告:「甚至還出國渡假去玩」可知。

另原告於106年6月12日已同時提示系爭2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80萬元,然原告於106年6月15日向鈞院聲請發給支票命令時,所為請求給付之金額仍為435,000元,與原告所稱一年內被告未清償50萬元,即應清償80萬元之主張不符,更足以證明原告所述並非事實。

另原告於106年9月1日書狀亦自承:「一、在律師見證下,由蔡松峰先生還款100萬元整抵200萬元。

二、80萬元整,由葉沛潔償還,於105年4月19日起一年內不逼葉沛潔還款,但之後若能全數還款會當50萬元抵80萬元!這是我口頭承諾過的。」

原告既自承於105年4月19日起一年內不逼被告還款,焉有可能同時要求被告於105年4月19日起一年內完全清償50萬元?原告前後所述,明顯矛盾,更足證兩造並未約定須於106年4月19日以前清償50萬元完畢,更可確知兩造已約定被告只要清償50萬元即可,扣除被告已經償還之65,000元,只剩餘435,000元未清償,故原告請求金額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被告雖曾於原告提示支票前清償其中之65,000元,但目前仍積欠票款73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紙為證。

被告則對於系爭2紙支票為其所簽發,並未全數清償乙節固不加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直接前後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本件系爭2紙支票為真正,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惟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雖提出原因關係辯稱:兩造曾於105年4月19日就債務問題進行協商,原告同意被告只要償還本金即可,經雙方當場進行概算,約定由被告償還15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被告之配偶蔡松峰代為清償,剩餘50萬元,則由被告分期清償。

原告則同意暫不提示系爭2紙支票等情,惟被告就此原因關係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就系爭2紙支以500,000元作為償還金額及分期清償,且依原告所提並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由訴外人蔡松峰、被告與原告委託訴外人葉繼升處理事務而於105年6月17日所簽訂之委任契約(見原告106年9月1日書狀所附附件一)約定之第二條內容以觀,兩造與蔡松峰約定以100萬元結清之6紙支票,並不包含系爭2紙支票,足見被告所辯兩造於105年4月19日所為之債務協商處理之支票,實未包含係爭2紙支票,縱被告之丈夫蔡松峰已給付100萬元予原告,亦不能認原告已同意被告就系爭2紙支以500,000元作為償還金額及分期清償,是以被告所辯上情,非可採信。

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6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揭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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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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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十萬元  │HA0000000 │葉沛潔│第一銀行│ 105年│ 106年│
│  │          │          │      │林口工二│  06月│  06月│
│  │          │          │      │分行    │  20日│  12日│
├─┼─────┼─────┼───┼────┼───┼───┤
│2 │三十萬元  │FB0000000 │葉沛潔│第一銀行│ 105年│ 106年│
│  │          │          │      │林口工二│  08月│  06月│
│  │          │          │      │分行    │  05日│  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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