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06,重簡,1521,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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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林家麒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鄧喬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參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87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被告夥同十餘人強押脅迫要求,始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晚間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小附近之處所簽發,並書立借據,而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清償系爭本票上所載簽發金額債務,亦未有自被告處收受系爭本票上所載簽發金額之情形,故原告對被告自不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當時原告有困難時,就叫被告去跟朋友借錢給他,被告借給原告的錢再加上原告盜刷被告的信用卡等等,累積達到15萬元,這是原告承認的,所以原告才會簽那張15萬元的借據,並開立系爭本票3紙作為保證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105年11月7日晚間1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國小附近,被告夥同十餘人強押脅迫其簽署本票及借據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確實只有欠她15萬元,簽系爭三張本票是拿來做保證等語。

因此,本件系爭本票債權逾被告主張之債權15萬元部分,即屬不存在。

(三)就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欠她15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業於106年11月28日當庭提出債權計算書,本院認定如下: 1、被告抗辯原告有刷她的卡,共花了35975元;

代繳機車罰單2400元;

代給付車貸7122元部分,均經原告當庭自認,堪予採認。

2、被告抗辯原告取走其金項鍊典當部分,原告承認確有典當之事,且事後有說要贖回來,但還沒有贖回等語。

故本院認定此部分應屬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

至於金項鍊之價額,被告雖稱係14000元,惟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則承認該金項鍊當時典當了7、8千元,故本院認此部分債權以7500元計算為適當。

3、被告抗辯原告取走其amani手錶部分,原告承認有拿,願意還,只是尚未還。

故本院認定此部分應屬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被告主張該手錶價值14000元,未據原告爭執,且本院認為亦符合市場交易行情,應予採信。

4、被告抗辯與原告交往時懷孕,故支出人工流產費用1萬元、月子餐2萬元,原告有答應要負責部分。

原告就致被告懷孕及流產一事並不爭執,但主張此部分費用應一人出一半。

本院認定:原告主張其使被告未婚懷孕,而就流產及流產後照顧費用,還有說要孕婦一人出一半云云,顯與我國社會常情有違,難以採信,故此部分應以被告抗辯為可採。

5、被告抗辯有幫原告償還「開開」四期欠款,分別為9800元、4800元、4800元、2400元部分。

據被告當庭陳稱:「開開」是呂冠廷,我當初要修車,被告介紹「開開」給我,借8萬元還16萬元,一期要還9800元,我只承認被告有幫我還2400元,其他是我自己還的,之前確實有請被告幫忙還,但是多少錢我忘了,應該只有幾千元而已等語。

本院認定:原告既已承認有向「開開」借款,並請原告幫忙償還款項,始則謂被告只有幫忙還2400元,後又說不記得原告幫忙償還多少錢,但只有幾千元云云,這種前後不一的說法,非但與常理不符,也難以採信。

故此部分應以被告所言較為可採。

6、被告抗辯原告積欠之其他債務,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尚難採認。

7、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債務118,797元部分(35975+2400+7122+7500+14000+10000+20000+9800+4800+4800+2400=118797),應屬可信。

(四)從而,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的直接前後手,被告取得原告簽發的系爭本票三紙,是用來保證被告對原告的債權,那麼在超過本院認定的債權118,797元的部分,顯然就沒有用本票來保證的權利存在。

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於超過118,797元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他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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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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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1.7│   壹拾伍萬元     │ 未記載 │   N0000000     │ 林家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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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1.7│   壹拾伍萬元     │ 未記載 │   NO372510     │ 林家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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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11.7│   壹拾伍萬元     │ 未記載 │   NO372508     │ 林家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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