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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賴子科
被 告 李鑫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二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至迴轉道,準備迴轉往新莊方向時,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半聯結車同時沿新五路二段往淡水方向行駛,然該營業半聯結車並未打左轉方向燈,故原告判斷其應係繼續直行,原告便左轉進入前開地點之迴轉車道,未料,被告所駕之營業半聯結車亦欲迴轉而進入該迴轉道,於兩車等停紅路燈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惟竟疏於注意,於轉換綠燈時突然快速將營業半聯結車頭內切轉入系爭車輛之前方車道,以致靜止中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所駕營業半聯結車擠壓,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95元,依法應由被告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本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惟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以: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被告車輛已經在前面,要轉彎要有一個比較大的幅度,但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卻仍一直往前,當時系爭車輛非靜止狀態,且鑑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結果是原告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發生擦撞致受損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乙紙附卷可稽,被告到庭固不爭執上情,惟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復主張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即得脫免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於警詢稱:伊當時駕駛AKU-0758號自小客貨車,沿新五路2段往淡水行駛至迴轉道準備迴轉往新莊方向,當時對方也在迴轉道,伊見對方車頭方向本來是要往新莊方向新五路中間車道,但是對方忽然將車頭往內切入內側車道,導致對方子車轉彎時占據伊前方空間,伊緊急煞車並將車輛往左靠,但對方子車還是撞上伊右側車身,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1- 2公尺,緊急煞車,車輛停止後沒有移動,伊認為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為對方車輛急切進入伊前方車道等語,被告則稱:伊當時駕駛821-ZC號營業半聯結車,沿新五路2段往淡水行駛至迴轉道準備迴轉往新莊方向,當時我跟著前方迴轉車流行駛,對方沒有注意到伊車輛的內輪差直接往左左後方切入,導致伊後方子車撞擊對方右側車身,發現時已撞上了,馬上煞車,伊認為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為,因為聯結車的迴轉半徑本來就比較大,所以迴轉時需要比較大空間,對方看伊左側有點空間就急著切進去等語,再參以本院於106年12月4日當庭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所檢送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結果: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被告所駕之營業半聯結車迴轉時,係行駛在被告左後側,但被告慢慢迴轉至車道時,原告竟仍加速向前駕駛,致被告所駕之營業半聯結車左後車身擦撞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等情,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原告雖陳稱:伊於靜止狀態被撞及該影片有被剪接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
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見被告所駕之營業半聯結車迴轉時仍有些許空間急欲通行,未與被告所駕之營業半聯結車保持安全適當之並行間隔致兩車碰撞甚明,況本件交通事故經被告聲請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賴子科駕駛自小客貨車,迴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二、李鑫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4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746678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認定結果與本院相同,則由被告所為舉證,已足以證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得脫免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被告所為舉證,已足以證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即無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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