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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黑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向原告購買泵浦數批,作為2017台北世界運動大學運動會-輔仁大學足球場看台新建工程之用,貨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8,000元。
締約後,原告已依約將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號旁,並經在場人員簽收無誤。
詎料,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僅給付其中50,300元,尚餘325,500元卻拒不給付,迭催未理。
為此,爰依買賣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合約書及請款發票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固不爭執有向原告購買泵浦數批及尚有價金325,500元未付,惟以:本件未驗收,同意原告把泵浦拆回去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又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為:「交貨款100%計新臺幣378,000元」,有採購合約書可參,則依約被告於原告交貨時即負有給付全部貨款之責,至於驗收,參諸契約內容,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付款所附停止條件,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自應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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