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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泉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訴訟代理人 周義盛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被 告 康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建勳。
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6年7月27日已改由洪定國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並具狀聲明由洪定國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4月29日與被告簽訂「中壢市立第三圖書館新建工程」之弱電設備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97,500元(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為3,094,166元),另於106年6月25日辦理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283,500元,總工程款共計3,377,666元,原告已依契約內容完成工作,並經中壢圖書館工程之業主於105年6月17日驗收合格,依據系爭契約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原告已得請領全部工程款,然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312,658元之工程款未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款發票及催款函等資料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對於所積欠之債務聲明異議,但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另提準備書狀為具體之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所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2,6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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