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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82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洪偉烈
被 告 黃志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民國(下同)97年1月28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下同)99532元、已到期利息暨違約金,合計175365元未為清償。
被告迄積欠175365元及其中本金99532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7年1月2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上揭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自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查詢表、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影本各乙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訴外人新光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之責。
而訴外人新光銀行業將其對於被告信用卡帳款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新光行銷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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