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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1855號
抗 告 人 張榮旭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相 對 人 巫璟鴻(原名巫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106年度重簡字第1855號原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民國106年11月28日106年度重簡字第18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抗告人已於同年月3日聲請訴訟救助,並經鈞院於同年月9日以106年度重救字第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爰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同年11月2日收受該裁定後,於同年月3日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同年月6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是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予以廢棄,本院認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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